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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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07號原告 鄭曉婷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余鈞庭
蕭琳之 王志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楊家
鴻逸
佑彥
陳勇成 廖國鄭翰 閩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
3號裁定主文參照)。被告王志展抗辯伊遭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其餘被告余鈞庭、蕭琳之、 楊家慶林鴻逸蔡佑彥 、陳勇成、 廖國瀚鄭翰閩 (下與王志展合稱本件被告)全未經手原告投資大陸地區虛擬貨幣假投資網站「TINANCE」(下稱系爭假投資網站),也無法證明原告投資之虛擬貨幣係向本件被告購得,或伊等因而受有任何利益,復未證明本件被告知悉系爭假投資網站系統商向原告詐取虛擬貨幣、對外非法吸收資金等情事而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原告款項並未匯入被告楊家慶所有帳戶,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然因本件訴訟係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其也依本院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年度補字第2166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在案(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業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鈞庭、蕭琳之、楊家慶、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之住居所經同居人收受或寄存送達,被告蔡佑彥更依原告聲請准予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原告原對本件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9萬800元之利息起算日,係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嗣減縮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余鈞庭於108年間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同年7月起成立組織,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同年12月起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1作為據點,由被告蕭琳之與訴外人 陳書韻 任會計,被告鄭翰閩與廖國瀚負責至香港地區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且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兌換現金、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等工作,被告蔡佑彥與陳勇成則駐點在大陸地區南寧負責依被告余鈞庭指示領取、交收人民幣,以進行兩岸地下匯兌及洗錢服務等工作內容。另被告余鈞庭自擔任掮客之被告王志展、林鴻逸等人處,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成 」(即「VSir」,下稱「VSir」)即系爭假投資網站之系統商,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與「VSir」即共同討論合作事宜,由被告余鈞庭負責將上述網站詐欺犯罪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至大陸地區,被告林鴻逸再介紹被告楊家慶提供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共6、7個帳戶(下合稱被告楊家慶帳戶)供被告余鈞庭為洗錢及地下匯兌用途。至此,伊等即自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即利用系爭假投資網站詐欺方式,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各大交友網站與網友聊天獲取信任後,佯稱可在系爭假投資網站以新臺幣或泰達幣(USDT)等知名虛擬貨幣投資系爭假投資網站未上市之虛擬貨幣「TTC」(下稱系爭貨幣,即俗稱空氣幣手法)賺取價差、每日漲幅均可獲利云云,令網友先至系爭假投資網站註冊開戶,首先投資數千元不等小額資金匯入被告楊家慶帳戶進行小額儲值,抑或以泰達幣等為大額儲值,待系爭假投資網站帳戶顯示儲值完畢、投資獲利,使網友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假投資網站乃投資虛擬貨幣之真實平臺而持續投入大量金錢;俟被告楊家慶帳戶於109年1月16日遭警示後則改要求向正規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以太幣(ETH)等虛擬貨幣儲值至系爭假投資網站電子錢包方可投資;復於
109年2月間由系爭假投資網站公告「TTC社區分紅機制」,假稱系爭貨幣將於同年4月1日上市,上市前將依系爭貨幣持有數量進行分紅,年利率高達54.75%甚或197.1%,再搭配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以鎖倉期間祇漲不跌等話術,以及需再支付20%金額方能出金,使網友投入大量金錢,直至同年月
7日系爭假投資網站遭關閉後投資者方悉受騙。承前,被告楊家慶帳戶因上述原因所得款項,經被告楊家慶提款後交予被告余鈞庭,由陳書韻、被告蕭琳之擔任會計,迨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後,匯入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經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在南寧、廈門等地領出後交予「VSir」,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與去向。
㈡原告自109年1月22日起即因上述原因受騙,將其所有國泰
世華商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內金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179萬80
0元全數購買泰達幣,儲值在系爭假投資網站購買、投資系爭貨幣所用,事後卻發現匯入該網站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全遭本件被告盜走、無法取回上述金額,共受有179萬800元損害。本件被告既屬同一犯罪集團,均知金錢為不法行為取得,卻共同將金錢匯至國外,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當成立共同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除被告余鈞庭外之其餘被告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就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志展明知「VSir」利用系爭假投資網站向原告施以詐術,猶仍基於幫助之故意或過失將「VSir」介紹予被告余鈞庭,進而透過不法之匯兌管道將原告受騙款項直接匯至國外而無從追查流向,伊等當與「VSir」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參之伊等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銀行法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伊等當對原告就179萬8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志展則以:伊前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居
間「VSir」予被告余鈞庭認識,故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原告投資款項既非匯至被告楊家慶帳戶,用以投資之虛擬貨幣又非向本件被告購得,其投資款項復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乃本件被告犯罪所受損害,是原告匯入系爭假投資網站之金錢與被告王志展於系爭刑事判決被認定之犯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家慶、林鴻逸則以:伊等雖遭系爭刑事判決判定違反
銀行法,但無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且係被告林鴻逸介紹被告楊家慶與被告余鈞庭認識後借出帳戶予被告余鈞庭使用,倘原告曾匯金錢至被告楊家慶帳戶則願意負責,其餘部分則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余鈞庭、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首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購買泰達幣共179萬800元後至系爭假投資網站投資系爭貨幣因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等事實,為到場之被告王志展、楊家慶、林鴻逸等人所不爭,且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帳戶網路存摺封面與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擷圖、帳戶資訊擷圖、ATM交易明細收據、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49頁)。又其餘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換言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加害行為),其共同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各行為人仍須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首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之主張,當由其就本件被告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法、損害、因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確。惟以:
⒈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就被告余鈞庭、蕭琳之、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蔡佑彥與陳勇成併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且就系爭假投資網站部分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不予贅述)提起公訴,又就原告受騙共
179萬800元列為系爭假投資網站受騙事實,然僅泛稱部分詐欺款項係流入被告楊家慶帳戶內(且原告匯款明細僅載10
9年1月22日晚上8時58分許匯至火幣、MAX交易所等),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859、2686
0、29900、29901、3234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520、307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一,下稱金訴卷一,第11頁至第61頁)。嗣伊等固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1年至8年不等之刑期,但祇認定被告余鈞庭與「VSir」就系爭假投資網站部分自10
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對該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即訴外人陳 仁傑陳威佑馬維聯張志勝陳俊中賴建志劉彥朋游少瑋洪國寶陳鈺霖林冠瑤張博勛王秉弘 、蔡 沛育徐凱倫 等金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餘被告(不含被告廖國瀚、鄭翰閩、王志展)及被告余鈞庭則就此段期間匯兌行為(即該判決附表二金額)被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除被告余鈞庭、蔡佑彥與陳勇成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外,餘等均犯同條項前段,且該等匯兌模式至109年1月16日被告楊家慶帳戶首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未再收取系爭假投資網站款項),被告王志展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被告 廖國翰 、鄭翰閩則與被告余鈞庭另涉香港匯兌(港對港規則)之犯罪事實,再原告等共19名投資人遭系爭假投資網站投資方案詐騙乙節,則全經認定據現有卷證資料,因本件被告自109年1月16日被告楊家慶帳戶首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未再收取系爭假投資網站之款項,系爭假投資網站也更改成需直接以虛擬貨幣匯入該網站指定電子錢包方能進行投資儲值之投資規則,原告等共19名投資人投資款項未直接轉入被告楊家慶帳戶或其他被告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余鈞庭等人經手渠投資款,無從證實渠用以投資系爭假投資網站之虛擬貨幣係向本件被告購得、有關,抑或伊等對「VSir」此後仍持續利用系爭假投資網站向渠詐取虛擬貨幣情事有所知悉,或因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廖國翰、鄭翰閩則係系爭假投資網站匯兌業務終止後才加入被告余鈞庭地下匯兌組織等情,故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且不含被告廖國翰、鄭翰閩等)所涉系爭假投資網站匯兌業務抑或詐欺取財(僅被告余鈞庭)犯行期間,實未逾109年1月16日甚明。
⒉比對上情所載時序,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補充之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期間乃如附表所示即109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30日,轉入金錢之帳戶全無被告楊家慶帳戶,業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涉犯事實迥然不同,此同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證:其於109年1月20日與Rooit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岳佳」、「佳佳」認識,並於
109年1月22日經介紹系爭假投資網站購買系爭貨幣投資,遂自同年月22日晚上起利用其先前在MAX及火幣交易所購買之泰達幣,在以系爭假投資網站購買系爭貨幣;嗣於109年
4月1日晚上6時許收受系爭假投資網站表示:「要兌換虛擬貨幣時,需要近3日內要本金20%之交易紀錄,並且在於出金之後,15個工作日以內必須到財政部門,進行個人增值稅繳納,如未按照規定時間繳納,將進行行政處罰……」之訊息,因該訊息於其開始交易時全未提及,其亦無法提領兌換購買之虛擬貨幣,方悉受騙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下稱偵26859卷二,第219頁至第226頁),以及購買一覽表、第一銀行與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等存卷足考(見偵26859卷二第227頁至第234頁)。
⒊互核被告余鈞庭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
系爭假投資網站為天策投資網站,直至111年1月18日、19日收受被告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後詢問「VSir」,再與被告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商討將餘款90萬餘元於過年前後處理善後,並提出終止合作等語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下稱偵26859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第408頁至第409頁、第434頁至第438頁;金訴卷一第12
7頁);被告楊家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供:伊共提供5、6個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僅被使用新光商銀及國泰世華商銀之帳戶,且於首次帳戶遭警示凍結時(即過年前)即表示不再借給被告余鈞庭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七第61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金訴卷一第393頁);證人即被告余鈞庭前妻 陳品希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證:渠僅知被告 余鈞庭斯 時曾與被告林鴻逸配合工作等語(見偵26859卷一第197頁);證人即其餘被害人如 蔡沛育 、張博勛、徐凱倫、林冠瑤、賴建志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均略證稱:曾匯款至系爭假投資網站提供之帳戶即被告楊家慶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改用火幣等交易所購買之方法,介紹系爭假投資網站之網友曾告知此方式較划算、方便,抑或係引導改以該等交易所購買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下稱偵2685
9卷三,第215頁至第220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6
5頁至第267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下稱偵26859卷四,第15頁至第24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下稱偵26859卷五,第71頁至第75頁),以及渠與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TXT檔、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查(見偵26859卷三第196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92頁;偵26859卷四第31頁至第44頁;偵26859卷五第77頁至第155頁),均可見系爭假投資網站之投資人,最遲於109年1月中旬後確無任何以匯至被告楊家慶帳戶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為投資,全改以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未見有何再匯至本件被告所持有、掌控帳戶之紀錄。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及系爭刑事判決所憑藉之事實理由,實未窺知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參與或分擔犯罪行為一情,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礙難認定原告所受179萬800元之損害,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云云,然姑不論原告實
未證明本件被告觸及其所為匯款,甚或有客觀上將伊金錢匯出,以及伊等與「VSir」乃同一詐騙集團等事實為真,於本件被告自109年1月16日以降即未處理系爭假投資網站匯兌業務之情況下,系爭假投資網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無論本件被告有無持續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工作分擔,亦不對該等詐欺犯行成立與否有任何影響,揆諸前開要旨,難謂本件被告犯行(且實未具體主張)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又於本院闡明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事實與勾稽本件被告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及證據後,迄無任何補充(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16頁),自難使本院達成其主張為真之心證,尚不待言。職是,原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則本件被告對其既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179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均非本件被告所有或掌握,且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之犯行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本件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要件提出積極證明以實其說,當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日期原告金錢來源之帳戶原告轉入金錢之他人帳戶金額1109年1月22日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2,8002109年2月11日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3109年2月11日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4109年2月11日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5109年3月4日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6109年3月5日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7109年3月8日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8109年3月8日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9109年3月12日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10109年3月16日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11109年3月16日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12109年3月18日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50,00013109年3月19日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014109年3月23日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015109年3月30日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000總計1,79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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