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告 徐有田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懿 被告 林弘仁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 律師被告閎櫪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宗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 律師被告 徐浩偉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太一公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姚介文 ,就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540/1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2),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售與原告,然事後僅過戶240/100000(原證3)。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方知其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類別係農牧用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僅每平方公尺770元,卻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3)。
又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區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2項規定,容許使用項目中,並無生基位之類者(原證4、5),且依警方電腦顯示照片為陡峭素地,無法構築生基位,因認被告一方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生基位基地,不能構築生基位,不法侵害其權利。
2、被告太一公司、太一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弘仁、被告閎櫪國際有限公司(簡稱閎櫪公司)、廖宗蔚、徐浩偉等輪番以生基位可發大財作餌誘使原告。而被告太一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000元(原證14反面),根本無力興辦龐大事業,自始即以侵權行為為唯一業務;又眾人口中之太一公司總經理林弘仁,業因生基位詐欺等案,經臺士林地方檢察署列為被告(原證16);被告廖宗蔚對原告質以「 張董 之電話」均不作答,其口中之「張董」純屬虛構(原證17);被告徐浩偉部分,係原告經警方提醒,方知其為 許景翔 之主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屬詐欺型侵權行為,原告受被告分次巧言蠱惑,陸續付款如原證6所示總計4,494萬4,000元予被告太一公司(原證6),致原告受有損害。
3、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最後侵權行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太一公司辯解略以:被告太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振懿稱:其與訴外人姚介文係在其先前任職之會館所認識,因姚介文稱伊患有癌症要作化療,身體因素無法擔任太一公司董事,而邀請其擔任太一公司負責人,其基於同情心而答應,太一公司與客戶的糾紛,是在其接手前已發生,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弘仁辯解略以:
1、被告林弘仁雖受雇於太一公司,但被告林弘仁工作內容,係實際辦理 安座生 基位之民俗流程、及該民俗流程之輔助行政業務(如安排宜忌日期、安排及聯絡師父到場執行 科儀 、 於科儀 現場從事輔助事務)並無任何實際參與太一公司經營管銷之事務。被告林弘仁並非太一公司總經理,對於本件原告指稱之所受詐騙過程乙節,毫無所悉。
2、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林弘仁爲太一公司總經理之事證,且觀原告主張被告林弘仁爲被告之原因,竟僅因「衆人口中之太一公司總經理林弘仁,因『生基位』詐欺等案,由兩件他字案被告,轉爲…被告,其侵權行爲責任,自已相明確」(參起訴狀第6頁)。
3、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現況及法規無法構築生基位,然原告並未證明生基位是否確未經太一公司履行之事實。
4、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然被告林弘仁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利益,原告對此亦無證明,被告林弘仁並無所得利益,亦非所謂受益人。被告林弘仁僅爲被告太一公司之科儀人員,並非被告太一公司之總經理、甚或負責人,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爲請求,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閎櫪公司、廖宗蔚辯解略以:
1、原告金錢給付之對象係太一公司,其主張受有損害部分,與被告廖宗蔚無關。
2、原告認識被告廖宗蔚前,已持有相當數量之「生基位」,原告對於「生基位」之市場交易、行情有一定了解,且原告亦有於市場進行哄抬價格之行為,此有原告提出原證17之對話記錄(其中暱稱「ALLEN」即原告徐有田、「蔚」即被告廖宗蔚),觀其内容為「原告ALLEN:抱歉了,現在太乙 伏羲 區行情價已經漲到7000萬/個,龍龜生基罐300萬/個了……今天早上又有一個仲介告知 伏羲區 已經漲到8000/個,生基罐500萬/個……你可以約張董星期四來太乙辦理土地過戶及權狀轉移,若三天内不來,則斡旋金1300萬取消,你的200萬我會退還給你……抱歉了,太乙伏羲區又漲到一個億/個……抱歉了,因為我們雙方沒有委託簽約書,也沒有收到三成訂金,市場價格每天在波動,若張董願意接受現在的市場價格1億/個,生基罐/500萬/個,則20個 伏羲位 ,還是張董第一優先,請告知張董……1.1億/個最後價格(原證17第1頁)」等語可佐,因原告不斷哄抬價格導致破局,不能以此指摘被告廖宗蔚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3、被告廖宗蔚亦有交付200萬元與原告一起投資生基位,此觀原告與被告廖宗蔚之對話内容「ALLEN:你的200萬我會退還給你(參原證17第1頁第15行)」、「蔚:錢退還給我無法再接受任何推託之詞」、「ALLEN:我保證會還你的(原證17第4頁倒數第9行以下)」,可見被告廖宗蔚亦相信「生基位」具有市場價值,可為投資標的,因此借款200萬元與原告投資,其後原告竟因本身哄抬價格太高致無法賣出「生基位」後拒絕返還被告廖宗蔚200萬元,可徵被告廖宗蔚亦相信「生基位」具有市場價值,並借款200萬元與原告一起投資。
4、原告主張被告廖宗蔚始終不願告知買家資訊而主張被告廖宗蔚有虛構買家,然仲介土地或高價值商品,通常會有仲介費用,仲介人不會告知買賣雙方之資訊,未免買賣雙方為規避仲介費而私下自行成交,應屬商業秘密範圍,被告無告知義務,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廖宗蔚有虛構買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徐浩偉辯解略以:原告所提之證物未有與被告徐浩偉有關内容。原告僅憑附表五所示兩張名片(本院卷第265-267頁),即臆測向 偉鈞 、 李哲安 有認識被告之可能。原告指稱被告曾與許景翔共同鼓吹 伊買 10個太乙龍龜生基罐及10個八卦生基位配套等,更係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不法侵權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不法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時任被告太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姚介文與其立約出售系爭土地,惟事後僅過戶部分土地、其上有抵押權設定,所出售之土地性質上不能構築生基位,被告一方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生基位基地,不能構築生基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無非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縱觀原告所提出之110年9月2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賣方為姚介文、買方為原告,並未見本件被告列名於上,且除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0,尚與原告主張之540/100000不相符外,復未見雙方於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或項目,甚或土地是否業經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之具體約定,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尚屬可疑,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與姚介文間購買系爭土地,確經雙方約定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或項目以作為生基位基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稱被告一方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生基位基地,不能構築生基位,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即難逕予憑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輪番以生基位可發大財作餌誘使原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係屬詐欺型侵權行為,原告受被告分次巧言蠱惑,受有付款予被告太一公司共計4,494萬4,000元之損害(原證6)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安玄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安玄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許景翔致電原告稱可以到太一公司免費拿到五個生基位,原告與許景翔簽訂110年8月12日生基位租金簽收證明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原證8、9)表明太一公司石門區編號第008463至008467等五個生基位歸原告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除未就許景翔致電原告稱可免費取得生基位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外,且依原告所提上開租金簽收證明及租賃契約書所示之當事人俱為原告與安玄公司,標的物固載為乙方(即原告)坐落於0000-0000地區,太乙生基園區,地號石門區/編號0000000-0000000等語,然究與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0000地號有間,有該租金簽收證明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況行為人乃安玄公司業務員許景翔,亦非本件被告之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尚屬可疑。
(2)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許景翔囑原告繳付34萬4,000元之「物業管理費」予被告太一公司,稱終身祇需支付一次管理費,爾後若有增買不需再行繳付云云,並提出太一公司收據一紙為證。經查,依該收據固載有茲收到徐有田繳交「服務費」、權狀編號0000-0000等語,然此「服務費」內容究何指?與「物業管理費」係屬同一?等節,原告俱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況該收據內復未見原告所稱:終身祇需支付一次管理費,爾後若有增買不需再行繳付之同義文字,有該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亦屬有疑。
(3)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許景翔向原告稱:已賣出一個生基位金額80萬元,可偕同原告至太一公司辦理過戶,太一公司則謂A區只能承租不能買賣,B區八卦區始可買賣,要更換五座B區八卦區需再付300萬元予太一公司,始可得到這五個八卦區永久使用權,安玄公司會替原告支付190萬元,原告只要再付110萬元,即可取得這五個八卦區位。原告因誤信其言,於110年9月9日再匯110萬元予太一公司云云,並提出110年9月9日存款憑證1紙為證(原證6編號2),惟據被告否認。惟查,存款憑證(本院卷第31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0年9月9日將款項存入被告太一公司帳戶,尚難僅憑此遽以推斷款項交付原因,原告既未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此逕認其主張為真。
(4)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許景翔向原告稱,只要再付150萬元給太一公司,其他150萬元由安玄公司代墊給太一公司,原告便可取得300萬元價值五個八卦區生基位,並提出110年9月17日存款憑證1紙為證(原證6編號3,本院卷第31頁)。然同上存款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該日將款項存入被告太一公司帳戶,自難僅憑此遽以推斷款項交付原因,而逕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5)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許景翔及被告徐浩偉鼓吹原告向太一公司購買10個太乙龍龜生基罐(下稱生基罐),俾與10個八卦生基位配套,以便銷售,總價700萬元,安玄公司與原告各付一半,原告乃再匯350萬元予太一公司,並提出存款憑證1紙為證(原證6編號4,本院卷第33頁)。惟查,存款憑證(本院卷第33頁),固能證明原告曾於110年10月18日將款項存入被告太一公司帳戶,惟難僅憑此推斷款項交付原因,又被告徐浩偉部分,原告自承係經警方提醒,方知其為許景翔之主管等語,然據被告徐浩偉否認,且原告所提 向偉鈞 、李哲安之名片(本院卷第263-269頁),亦無從僅憑名片即推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未就款項交付原因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難認其主張為真。
(6)附表一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其再支付太一公司200萬元用於購買生基罐,並提出存款憑證(原證6編號5)及同日由被告林弘仁簽訂交貨切結書(原證10)為證,然為被告林弘仁所否認,並辯以伊受雇於太一公司,係辦理安座生基位等民俗相關業務,未實際參與太一公司經營管銷,伊不知悉原告指稱受詐騙過程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交貨切結書,其上確載明甲方林弘仁之署名,且該切結書之形式證據力復未據被告林弘仁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則該110年10月20日交貨切結書之簽名真正既足認為被告林弘仁所為,依上揭規定,應推定該切結書所記載內容為真。又依該切結書所載:乙方(原告)委託甲方(林弘仁)生產太乙專用的生基罐共計20顆、乙方今日已支付甲方1400萬元全額款、甲方承諾六天內核發生基罐提貨券給乙方等節,足認被告林弘仁依該切結書受原告委託生產生基罐,及交付生基罐20顆提貨券之義務,則被告林弘仁所辯伊未參與太一公司經營管銷云云,即不足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查,依原告所提110年10月20日存款憑證(本院卷第33頁)所示,原告存入太一公司款項為200萬元,非如切結書所示1400萬元,復未見該存款憑證上有何款項交付原因之記載,則上開存款是否即為該切結書所稱20顆生基罐款項即非無疑,況本件縱認被告未履行該切結書所載受託生產生基罐20顆及交付提貨券之義務,致原告之債權所損,然依上所述,債權不具公示性,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基此,應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7)附表一編號8、9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閎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宗蔚對其稱:有位嘉義客戶張董事長欲購10個伏羲位,總價為1,800萬元,可先由原告買受後,再由 伊居間 轉售與張董,因原告表示手邊現金不足,廖宗蔚即表示伊客戶可先支付訂金1,000萬元,直接付給太一公司,原告祇需支付800萬元,即可得到10個内八卦伏羲位(下稱伏羲位),故原告匯予太一公司800萬元(原證6編號6),嗣被告廖宗蔚改稱張董需一次購足20個伏羲區,原告表示已無錢再購買10個伏羲位,被告廖宗蔚又稱伊客戶可先付500萬元訂金予太一公司,原告只需再付1,300萬元予太一公司,便可再取得1,800萬元價值之10套伏羲位,於是原告面交1,300萬元現金予林弘仁點收等情,無非以原證17原告與被告廖宗蔚間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為主要論據,惟經被告廖宗蔚、林弘仁否認,並置辯如上。經查,被告廖宗蔚固不否認系爭對話中暱稱「ALLEN」即為原告、「蔚」即被告廖宗蔚乙節,然依雙方系爭對話期間乃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可知系爭對話俱屬雙方於原告110年10月25存款入太一公司帳戶,及同年11月1日太一公司出具1800萬元收據以後所發生者,再依下列系爭對話內容所示:「110/11/01:ALLEN(原告,下同):抱歉了,現在太乙伏羲區行情價已經漲到7000萬/個,龍龜生基罐300萬/個了……。110/11/02:ALLEN:今天早上又有一個仲介告知伏羲區已經漲到8000/個,生基罐500萬/個。…。明天會再有10個伏羲區權狀給你看。你可以約張董星期四來太乙辦理土地過戶及權狀轉移,若三天内不來,則斡旋金1300萬取消,你的200萬我會退還給你。……抱歉了,太乙伏羲區又漲到一個億/個。……抱歉了,因為我們雙方沒有委託簽約書,也沒有收到三成訂金,市場價格每天在波動,若張董願意接受現在的市場價格1億/個,生基罐/500萬/個,則20個伏羲位,還是張董第一優先,請告知張董,……1.1億/個最後價格。…若可以,明天三成訂金拿來。若是明天沒有拿過來,今天的協議取消。…110/11/03:ALLEN:1500萬退還款,告知你的銀行帳號,今天可以直接匯款給你…。蔚(指被告廖宗蔚,下同):請問什麼時會匯呢?原告:明天。下午。…。110/11/08:蔚:中午前,我在等你的款項。…匯好了嗎。…ALLE
N:我保證會還你的。…。110/11/09:蔚:請問還是不還嗎?…AL
LEN:今天確定匯款。下午二時左右。…下午2時24分:蔚:說話都這麼沒有誠信。ALLEN:再給我幾天時間,盡快完成。蔚:
那請先匯款600萬讓我有個交付。…」等語,可知被告廖宗蔚固有仲介原告與張董間之交易,然依雙方對話所示,迄對話終結其等間均未就交易標的數量、價格達成合意,且縱觀全篇對話,原告固自110年11月23日起質疑被告廖宗蔚以嘉義張董名義騙其購買生基位及生基罐,然亦據被告廖宗蔚所否認,有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87頁)。基此,雙方就上開交易既未達成合意,則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發生前之110年10月25日存款憑證所示存入太一公司帳戶之800萬元,是否即為原告所稱:被告廖宗蔚對其表示先由原告買10個伏羲位後再由伊轉售,原告表示現金不足,被告廖宗蔚稱客戶可先付1000萬元,原告只需付800萬元之款項?及同為系爭對話發生前之太一公司出具之110年11月1日1800萬元收據(摘要:辦理伏羲、數量:10位),是否即為原告所稱:嗣被告廖宗蔚又稱張董要20個伏羲位,可先付500萬元,原告只需付1300萬元,便可再取得1,800萬元價值之10套伏羲位,於是原告面交1,300萬元現金予林弘仁點收後,太一公司所開具之收據交原告收執者?難謂無疑,故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洵屬有疑。
(8)附表一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軒董 謂有客戶欲購買太乙科儀40套共8,000萬元,且客戶已付太一公司7,000萬元作為原告之科儀,其餘1,000萬元由自己出850萬元,原告僅需付150萬元便可取得40套科儀,致原告匯款150萬元予太一公司,並取得太乙生基科儀服務卷,並提出存款憑證(原證6編號8)及該服務卷(原證13)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該存款憑證(本院卷第35頁)及未載明簽發時間、持有人之服務卷(本院卷第55頁)所示,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於110年11月11日將款項存入被告太一公司帳戶,及太一公司於不詳時間簽發此服務卷之事實,尚無從推論原告交付款項原因及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9)附表一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致昊 向原告稱,有一大陸平安集團欲購買72個八卦生基位及72個生基罐,已先付給太一公司斡旋金7,500萬元,要原告先購買52個生基位、18個生基罐及24個老宗師生基罐,並支付物業管理費每個生基位68,800元,52個共357萬7,600元,原告只要支付150萬元,仲介則出2,077,600元,原告乃付150萬元,並提出存款憑證(原證6編號9)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該存款憑證(本院卷第35頁),固能證明原告曾於110年11月12日將款項存入被告太一公司帳戶,仍難僅憑此論斷款項交付原因及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10)綜上,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責任原因事實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責任原因事實,不足憑採,難認被告對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太一公司、閎櫪公司對於其公司之負責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對原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型侵權行為,原告受被告分次巧言蠱惑,陸續付款如原證6所示總計4,494萬4,000元予被告太一公司(原證6),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本件原告基於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既以其給付款項乃因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型侵權行為,其受被告分次巧言蠱惑交付上開款項,致受有共計4,494萬4,000元之損害,而認被告共同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云云,不足憑採,已如上述,則本件縱認被告太一公司確曾收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交付之款項共計3,244萬4,000元全部為真(計算式【單位:萬元】:34.4+110+150+350+200+800+1300+150+150=3244.4),然原告既未就被告林弘仁、閎櫪公司、廖宗蔚、徐浩偉等人與其間有何給付關係?渠等因其給付受有何利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被告太一公司受有上開3,244萬4,000元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一:
編號時間原告主張之事實1110.8.11訴外人安玄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許景翔致電原告稱:可以到太一公司免費拿到五個生基位2110.8.12原告與許景翔簽訂生基位租金簽收證明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原證8、9)表明太一公司石門區編號第008463至008467等五個生基位歸原告所有3110.8.17許景翔囑原告繳付34萬4,000元之物業管理費予被告太一公司(原證6收據),稱終身祇需支付一次管理費,爾後若有增買不需再行繳付。4110.9.9許景翔再向原告稱:已賣出一個生基位金額80萬元,可偕同原告至太一公司辦理過戶。太一公司則謂A區只能承租不能買賣,B區八卦區始可買賣,要更換五座B區八卦區需再付300萬元予太一公司,始可得到這五個八卦區永久使用權,安玄公司會替原告支付190萬元,原告只要再付110萬元,即可取得這五個八卦區位。原告誤信其言,於110年9月9日再匯110萬元予太一公司(原證6編號2)。5110.9.17許景翔又向原告稱,只要再付150萬元給太一公司,其他150萬元由安玄公司代墊給太一公司,原告便可取得300萬元價值五個八卦區生基位(見原證6編號3)6110.10.18許景翔及被告徐浩偉又鼓吹原告向太一公司購買10個太乙龍龜生基罐,俾與10個八卦生基位配套,以便銷售,總價700萬元,安玄公司與原告各付一半,原告乃再匯350萬元予太一公司(原證6編號4)。7110.10.20原告再支付太一公司200萬元用於購買太乙龍龜生基罐(原證6編號5)。同日與自稱太一公司經理之被告林弘仁簽訂交貨切結書(原證10)。8110.10.25被告閎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宗蔚(原證11)宣稱:有位嘉義客戶張董事長欲購10個伏羲位,總價為1,800萬元,可先由原告買受後,再由他居間轉售與張董事長;因原告表示手邊現金不足,廖宗蔚即表示其客戶可先支付訂金1,000萬元,直接付給太一公司,原告祇需支付800萬元,即可得到10個内八卦伏羲位,故原告又匯予太一公司800萬元(原證6編號6)。9110.11.1原告要求廖宗蔚兌現轉售張董之諾言,惟廖宗蔚改稱其客戶嘉義張董需一次購足20個伏羲區,故原告向 廖員 表示已無錢再購買10個伏羲位,此時廖員又聲稱其客戶可先付500萬元訂金予太一公司,只要原告再付1,300萬元予太一公司,便可再取得1,800萬元價值之10套伏羲位,於是原告面交1,300萬元現金予林弘仁點收。太一公司則開具辦理伏羲區10位總價1800萬元之收據乙紙交原告收執(原證6編號7)。10110.11.11訴外人羅軒董(原證12)謂有客戶欲購買太乙科儀40套共8,000萬元,且客戶已經付太一公司7,000萬元作為原告之科儀,其餘1,000萬元由自己出850萬元,原告僅需付150萬元便可取得40套科儀,致原告匯款150萬元予太一公司(原證6編號8),並取得太乙生基科儀服務卷(原證13)。11110.11.12繼有另一仲介員羅致昊向原告稱,有一大陸平安集團欲購買72個八卦生基位及72個生基罐,已先付給太一公司斡旋金7,500萬元,要原告先購買52個生基位、18個生基罐及24個老宗師生基罐,並支付物業管理費每個生基位68,800元,52個共357萬7,600元,原告只要支付150萬元,仲介則出2,077,600元。原告乃付150萬元(原證6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