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上字第
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及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檳榔園內,因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上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及減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上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及減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1年2月,惟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