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高月玉扇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高啟祥 前於民國96年1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附加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嗣高啟祥 於101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與訴外人即其友人 許宗晟 至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遊戲區散步聊天,於許宗晟如廁暫離之際,因意外落海溺水死亡。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上開保險給付,被告竟以被保險人高啟祥係因故意行為致死亡,而拒絕理賠。然高啟祥婚姻狀況幸福美滿,育有一子甫滿3歲,且其生前身心健康,自無尋短之必要,又系爭保險契約已繳納保費5年多而均未調高保險額度,亦可徵其並非自殺以謀取保險金。又澎湖地區冬天東北季風強勁,於海邊四周空曠之處,人遭強風吹倒而失足落海,尚不足為奇。況高啟祥果欲自盡,衡諸經驗法則,亦不至邀其友人許宗晟至該處散步聊天,以免受阻或陷人不義,足見高啟祥係因意外事故而身亡, 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保險人高啟祥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惟原告並未證明高啟祥係因何種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其落海溺斃。而事發當日澎湖地區氣溫僅15度且風浪甚大,再自高啟祥家屬之陳述可知,高啟祥不擅游泳,則依據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在如此天候下海戲水,以避免發生危險,故若非高啟祥自行下水,怎能發生溺斃之事。又事發現場之沙灘非常平坦,且海水稀少,有相當大之範圍可讓人行走於上,故高啟祥在如此平坦之沙灘,並無因地形突然改變而摔倒的可能。再其友人許宗晟稱最後見到高啟祥之位置為礫岩與沙灘交界處,距離海浪仍有相當遠之距離,高啟祥應不至於因滑倒而迅速遭捲入海中;縱認有滑倒情事發生,高啟祥為身高接近180公分之中等身材男性,在平坦的沙灘及稀薄之海水上,應有自行站立之能力,實無發生被海浪捲走之可能,除非高啟祥處於水位較深的地方,始可能因遇到強勁海浪無法站穩而被沖走,故可知高啟祥之溺斃絕非意外,被告無庸給付意外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啟祥於96年1月11日間與被告簽訂「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定有「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約定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指定原告即其母為受益人。
(二)高啟祥於101年1月20日17時37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遊戲區沙灘海域,經許宗晟及 李銘詞 通報海巡署岸巡人員及消防人員尋獲實施急救,送醫不治身亡。
(三)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定直接引起高啟祥之死亡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死亡方式為「意外或自殺」。
(四)被告業已於101年2月17日依上述終身壽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萬569元予原告。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主張高啟祥係因意外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是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高啟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依該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據此,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自應就高啟祥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而應由被告就高啟祥確非因意外事故死亡等節,予以舉證。
(三)查原告主張高啟祥於101年1月20日17時37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遊戲區海域,因意外落水溺斃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澎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復據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號偵查卷宗可查。觀諸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均載明(見偵查卷第68頁),高啟祥之死因係「窒息」,先行原因則係「生前落水」,是高啟祥之死亡既係肇因於「生前落水」所造成之「窒息」,可認該事故之發生具有「外來性」,非屬高啟祥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
(四)再查,高啟祥係於101年1月20日(農曆為100年12月17日)約莫16時30分至17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遊戲區海域發生溺斃事故,而事發前高啟祥與其友人許宗晟在該區沙灘及礫岩交界處步行等情,業據證人許宗晟於本院及另案偵查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105頁)。而事發當日澎湖地區氣溫約15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0頁);又依中央氣象局100年11月出版之澎湖潮汐預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9頁),事發當日澎湖地區之低潮時間點為14點18分,是於高啟祥遇難之時,正值海水上漲,且已漲潮逾2個鐘頭之久;再者當日16點至17點之風力為6級強風,浪級為大浪、浪高約3至4公尺,有原告所提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及風級浪高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12至114頁)。而該處石頭周遭積水、其上生有青苔乙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5頁)。是綜合事發當時低溫僅15度、風力甚強、海浪為大浪、潮汐正值漲潮之天候狀況,以及高啟祥步行於近海水處且該處礫岩積水、生有青苔等地理情況觀之,高啟祥於步行時因礫岩路滑,步履不穩而失足落海,適逢潮汐上漲而遭大浪捲入海中,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參以高啟祥身高176公分、體重65公斤,有被告所提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其體型尚非壯碩,又被告亦自承高啟祥自身不擅游泳,則衡諸常情,一般不擅游泳之人於天冷浪大之際失足落海,必當驚慌失措,而難期立即為站立起身或其他防範溺斃之措施,而可認其因而導致溺斃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斟酌上述各情,足認高啟祥因溺水窒息致死,係屬因外來性、偶然性之不可預見之原因而死亡,是原告就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高啟祥死亡係意外事故所造成,其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尚屬有誤,故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被告再抗辯高啟祥係因故意行為導致其死亡,亦即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拒絕給付保險金之除外事由,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雖辯稱:一般人不會在天冷浪大之際下海戲水,應係高啟祥自行下水而致溺斃;且高啟祥身高接近180公分,在平坦沙灘及稀薄海水上,應有自行站立之能力,實無被海浪捲走之可能,可知高啟祥之溺斃絕非意外云云。惟查,斟酌事發當日之天候、地理情況及社會常情綜合判斷,高啟祥係因意外溺水導致死亡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推斷高啟祥係非因意外死亡云云,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雖又辯稱許宗晟稱最後見到高啟祥之位置為礫岩與沙灘交界處,距離海浪仍有相當遠之距離,高啟祥應不至於因滑倒而迅速遭捲入海中云云。然查,本院係於101年9月28日16時許至現場履勘,依中央氣象局出版之潮汐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勘驗當日澎湖地區之低潮時間點為16點17分,是本院勘驗時之海域係約退潮至最低區域之程度,核與事發時已漲潮逾2個鐘頭之狀況顯不相同。且證人許宗晟復證稱,事發當日之潮水大約於沙灘及石頭之交界處,較勘驗日為高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是被告主張以勘驗當時之潮汐狀況為事發當時潮汐情形,而認高啟祥步行之處,距離海浪仍有相當遠之距離,其不至因滑倒而遭捲入海中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高啟祥因意外事故致死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高啟祥係因非意外或故意行為致死,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證明被保險人高啟祥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是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而被告既未能證明高啟祥係故意自殺或因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所約定各款保險人除外免責事由致死,則其拒絕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另原告聲請傳喚澎湖地檢署法醫師 屈保慶 ,證明高啟祥非因疾病死亡,係無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孫健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