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億二千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分別購買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一一三地號、二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所二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丙○○所有同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伊於土地增值稅單發下十日內,為上訴人代繳增值稅後,價金餘款交付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與伊。本件土地增值稅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下,上訴人明知伊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繳納增值稅完畢,依約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點交土地及地上物與伊,竟遲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為點交,遲延一百零一日,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每遲延一日上訴人應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賠償金,共應給付伊四千三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⑴伊點交土地及地上物之時間,有賴被上訴人提出尾款之給付,始能確定,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尾款之給付前,伊尚無點交之義務。⑵伊並無不能點交情事。訴外人即房屋承租人暉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暉民公司)早已搬遷,其現場遺留之廢棄物,依約買方可自行處置,無礙於伊之點交,且依約伊亦無清運垃圾之義務。⑶兩造係使用「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買賣契約,其中有關房屋買賣之條款本無適用之餘地,況本件買賣之標的不包括附贈之地上鐵架,自無所謂交屋日,當無契約書第十一條之適用。即認有該條之適用,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且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履約或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履行,兩者選擇其一,不得既請求履行,又請求支付違約金,縱該項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質,其約定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依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一項之約定,並雙方所訂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地上房屋之買賣金額,與上訴人將坐落該敦化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一一三地號、二一八地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暉民公司作為汽車修理廠之用,暨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人 陳武戰 之證言,足認本件買賣之標的物除系爭五筆土地外,尚包括地上房屋在內。又依證人陳武戰證述訂約之情形,亦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關於遲延點交房屋違約金之約定,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要屬無疑。再由上開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前項暫扣之土地買賣價款於土地增值稅單發下查無欠稅拾天內由買主代為繳清增值稅後,餘款同時交付乙方(上訴人)、同時乙方亦應將土地及地上物全部點交買主所有」觀之,顯見上訴人所負點交土地及地上物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尾款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兩造均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該條項前段所稱拾天內由買主代繳增值稅之約定,旨在約束買方代賣方繳清增值稅之期限,並非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繳清增值稅十日內點交土地及地上物。是以兩造就給付尾款及點交土地、地上物之期限並未約定,自屬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雙方所負債務互有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何時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及上訴人曾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乃為決定上訴人何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之關鍵所在。查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約,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同至帝國建設公司所在地談洽給付尾款及點交房地事誼,經出示「台支」兩紙要求上訴人點交或確定何時可點交,均遭上訴人以無法確定承租戶何時搬遷予以拒絕,上訴人所寄郵局存證信函已就遲延點交之原因自認明確,更未談及尾款交付問題,所稱因未交付尾款,故拒不點交,並非實在各情,業據證人 林茂榮郭文娟 證述在卷,並有台灣銀行營業部檢送之同業存款帳號第十號、發票日同為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支票號碼BA0000000、BA0000000、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七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可憑。是被上訴人於是日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尾款之給付,已生提出之效力,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應自其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尾款之給付則不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後,既同時請求上訴人履行點交土地及地上物之對待給付,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給付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自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即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之翌日起即應負點交之遲延責任,要屬無疑。按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所訂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乙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甲方以為賠償金」,核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之強制罰性質。經審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及該房地原出租與暉民公司每月租金二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轉售土地每坪賺取二十萬元等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如期履行時其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狀,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職權減至遲延一日以一萬元計算為相當。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屋達四十二日,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及地上房屋,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一一三地號、二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所二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乙○○所有,同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丙○○所有。房屋坐落上開一○二-二地號、一一三地號及二一八地號土地,為原審所是認。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乙○○與被上訴人簽訂,亦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前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須就違約金部分負連帶責任,乃原審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就該違約金須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遽命其連帶給付,於法已有未合。又丙○○出售與被上訴人者僅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能否因遲延交付未占用該筆土地之房屋,令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亦非無疑。原判決徒以系爭房屋交付遲延達四十二日,遽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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