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 藍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大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承包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第一公墓水泥路面工程,僱用更審前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李春長 為其工地負責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適有建材行姓名不詳之司機將砂石運到工地後,李春長竟擅自指示該司機將砂石堆積在台北縣汐止鎮新台五線鄭厝高分四分七電桿旁道路,砂石堆寬五點四公尺,長十一點三公尺,佔滿慢車道,且部分超出慢車道而佔用外側車道○點六公尺。又有砂石零星散布於台北往基隆方向之慢車道及快車道上。是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適被上訴人丙○○騎乘機車後載被上訴人乙○○○之子、藍淑芬之夫 林敬松 ,沿新台五線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撞上該堆砂石,致林敬松死亡,丙○○左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硬腦膜撕裂、頭皮裂傷、兩側顴骨及鼻骨折。上訴人為李春長之僱用人,自應與李春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敬松經送醫診治,計花費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元,急救費用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係由乙○○○支付,扣除診斷書費三千元之餘額為必要費用。死亡後,乙○○○為其支付喪葬費用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其中必要費用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又林敬松原對乙○○○、藍淑芬負有扶養義務,因林敬松死亡,乙○○○、藍淑芬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分別為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一百六十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另非財產上損害各為三十萬元。丙○○受有醫療費用四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二元、減少工作損失二十一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等之損失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李春長連帶給付乙○○○九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一元,藍淑芬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丙○○八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已全部轉包於李春長,李春長並非伊所僱用之人,伊無須與李春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李春長在工地負責施工,於前開時地,適姓名不詳之建材行司機將砂石運到現場,李春長擅自指示該司機將砂石堆積在道路之慢車道及快車道上,丙○○所騎搭載林敬松之機車途經該處,撞上該堆砂石,致丙○○受傷,林敬松受創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有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李春長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上訴人已自承其出面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而李春長則自承其承包系爭工程,證人 林寶俤 亦證稱:「系爭工程係李春長向基隆一營造商轉包。」等語,參以系爭工程之完工報告、開工報告,均有承包商為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為李春長之記載,足可認定李春長係向上訴人借用名義承包系爭工程無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本件工程既為李春長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承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李春長自有選任監督之關係,李春長對於上訴人則有服勞務之關係,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傭無異,因之李春長因執行該承包業務之行為,而因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應與李春長連帶負賠償責任。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足以妨碍交通之物品,又興建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李春長違反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鑑字第八一八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可憑。是李春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敬松死亡,丙○○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則應與李春長連帶負賠償責除其中證明書三千元,非屬診療所必要,其請求餘額四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二元,應予准許;其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月三萬三千元,共計二十一萬元部分,有薪資表、診斷書可證,亦應准許;其主張因此次車禍,顏面傷殘,右手迄今無力,甚為痛苦,為此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亦為適當,應予准許。基上所述,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八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關於乙○○○、藍淑芬部分:乙○○○主張,伊為林敬松支出醫藥費用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有收據四張為證,扣除其中診斷證明書三千元外,其請求餘額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有明細表收據一件為證,除其中謝簿九百元、各項小費八千元、交通費二千元、孝女白琴六千元、酒席四萬五千元、頭七誦經一萬八千元、功德誦經二萬八千元,計十萬七千九百元,均非屬殯葬所需費用,其餘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均為辦理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乙○○○、藍淑芬分別為三十七年二月十三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二人分別尚有餘命二十九年、五十年,按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額每年六萬三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之損失分別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一百六十萬一千二百零八元。然乙○○○之扶養義務人除死者林敬松外,尚有 林敬忠林敬昌林敬旺 三人,依法四人應平均負擔,因此乙○○○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分之一,即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是乙○○○、藍淑芬分別請求扶養費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一百六十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亦無不合。關於乙○○○、藍淑芬主張因林敬松死亡,致伊精神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亦認為適當。基上所述,乙○○○、藍淑芬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九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而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關於抗辯伊非李春長僱用人,依法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李春長已給付六十萬元,應予扣除。又丙○○騎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措施,又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肇車禍,亦有過失云云部分: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李春長,未盡監督責任,致肇本件車禍,對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應與李春長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業經原審詳述,並無不合。李春長並未支付六十萬元,業經證人林寶俤結證屬實(更審前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又上訴人辯稱,丙○○騎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避免措施,且未配戴安全帽,亦有過失一節,係屬事實問題,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時,始執此抗辯,本院依法不得審究。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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