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同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藤幸夫 訴訟代理人 林鐵漢 上訴人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魏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
郭振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復興專校)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向伊租用電子計算機FACOMA60(下稱系爭電腦),約定租期三年半,租金共分七期,每期半年,每期租賃及維護費用含稅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遲延給付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五給付損害金。詎復興專校給付第一期租金後即以系爭電腦經教育部評鑑不合格為由,拒付後續到期之租金,並片面終止租約。經伊訴請給付第二、三、四期租金及損害金,業由最高法院判決該校應給付伊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其損害金確定,惟該校非但不為給付,甚且拒付第五、六、七期租金共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其損害金等情,爰求為命復興專校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復興專校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電腦為買賣關係,並非租賃關係;縱為租賃關係,因系爭電腦不符合適於學生實習使用及達到教育部評鑑標準之要求,伊已解除或終止租約,對造上訴人富士通公司自無租金請求權;又第五、六、七期租金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該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提供維修服務,故其請求之租金中內含之維護費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富士通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五八九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復興專校所不爭。查兩造前開合約書名稱為「F-ACOMA60電子計算機裝置、租賃、維護及軟體合約」,而第四條付款之科目亦明示為租金及維護費,第一條主旨則明訂係租賃系爭電子計算機,並無隻字涉及買賣或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且系爭合約若屬買賣,則標的物交付復興專校占有,即屬該校所有,該校本得任意處分,何須於合約第三條第六款約定須先經富士通公司書面承諾,或於第二條第二款約定須至合約期滿,始歸該校所有﹖而租賃物於租約期滿後,原則上固應歸還出租人,惟兩造若約定期滿時使之歸於承租人所有,因法無禁止明文,自無不可。又本件所出租者係電腦,因其特性須時加維護,且供學生操作、實習,更非勤加維護、保養,甚至修護不可,故合約另列維護費,即符常情,尚難謂系爭合約並非租賃。又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對復興專校評鑑結果,計算機教學列為第四等,並認為迷你電腦(即系爭電腦)應予淘汰或轉作其他非教學用途,惟該評鑑僅供該校參考而已,有教育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台(八一)技字第六七六四八號函復原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四七號事件之公函可稽,且該評鑑項目包括電腦教室、管理、電腦基礎課程師資、電腦基礎課程教學、電腦應用課程及其他,而前五項之評鑑結果,有待改進之處頗多,且與系爭電腦無關,有評鑑報告足憑,則該電子計算機教學經評鑑為第四等,尚難謂因系爭電腦所致。而評鑑報告其他項下第三點謂:「……迷你電腦維護費用過高……形成資源浪費之情形應予改善」云云,所涉及者為管理之問題,與電腦無關,復興專校以該電腦經教育部評鑑不合於教學為由終止租約,即非適法。又本件租約關於應提供如何品質之電腦並未約定。兩造於締結租約之同日另以協議書約定:「乙方(富士通公司)保證……裝置之硬體及軟體符合教育部評鑑標準,如不符合要求或發生使用上缺失,由乙方完全負責……」等語,亦未約定富士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電腦應適於學生實習使用。蓋迷你電腦適合學生實習使用與否,係復興專校於訂約前,基於教學及管理之需求,所應自行考慮之事項,其既與富士通公司訂約承租,即不得再以不合需要為由終止契約。按富士通公司出租電腦而生之租金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故本件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查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第一期款甲乙雙方協定於七十八年九月底前支付,第二期起每期租金及維護費定於該學期註冊後二十五日內由乙方憑統一發票請款……」,同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亦謂:「經評鑑情形良好時,甲方同意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乙方……」。兩造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簽訂系爭租約,故第一期租金特別約定在七十八年九月底前支付,即在七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中支付,第二期租金依前開約定應於七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支付,依此類推,第五、六、七期應分別於八十學年度第一、二學期及八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支付,依復興專校八十學年第一、二學期及八十一學年第一學期行事曆,各該學期之註冊日分別為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則租金請求權於上述日期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完成。惟富士通公司就第五、六、七期之租金從未開出發票請款,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依督促程序請求復興專校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其第五、六期租金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復興專校自得拒絕給付。富士通公司雖主張:依協議書,復興專校要求伊所出租之迷你電腦FACOMA60必須符合教育部之評鑑標準,在該合於評鑑標準之客觀事實明確前,就後續三期租金請求權,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無從行使,更遑論及消滅時效之起算云云。惟系爭合約第四條已規定第二期起每期租金及維護費用之支付時期,其租金請求權自非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而協議書係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富士通公司應就教育部評鑑結果及符合教學使用負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影響租金請求權之行使。雖該公司於請求第二、三、四期租金之前一訴訟主張第二、三、四期之給付日各為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唯按既判力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富士通公司請求給付第二、三、四期租金之訴訟,係以第二、三、四期之租金及分別自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年三月五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損害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該確定判決命復興專校給付,僅就租金及損害金請求權有既判力,關於損害金之起算日是否為遲延之第一日,則非既判力之範圍。兩造合約書關於租金之給付期,既明白約定如前,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自應以原約定為據。富士通公司既未證明兩造另有約定,則租金請求權即自各學期註冊起即得行使,故第五、六期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興專校另抗辯:富士通公司之維護工作僅至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其後即未再提供維護,維護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但查富士通公司主張該公司前往維護時,遭該校拒絕,提出遭拒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復興專校不否認其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另行購置電腦,而將系爭電腦裝箱,堆置於倉庫,足見係該校拒絕維護,自不能主張扣除維護費。惟維護費為租金以外因承攬維護工作所得之報酬,依合約第五條約定為每期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包含於六十五萬元中),其既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時效期間亦為兩年,復興專校既以時效為抗辯,富士通公司第五、六期之維護費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公司請求第七期租金之損害金之起算日,既在復興專校違約之後,且低於合約所定之日息千分之五而按萬分之三計算,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因而就第七期租金及損害金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富士通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復興專校為給付,並駁回富士通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均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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