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黃奉彬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改由張有惠擔任,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執照及資格證明各一份為證。其法定代理人雖係於原審判決送達前已變更,惟被上訴人在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王家彥 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故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審查無誤後,已將其聲明書狀之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本件訴訟程序即臻完備,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六一四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一六六八之一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一四八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鄭清河 耕作使用,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現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在系爭六一二號土地設置魚池一角、六一四號土地建造木屋作收購雜貨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件耕地租約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拆除六一二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第六一四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已拆除重新種植水果,一六六八之一號土地有種植蔬菜,且兩造曾就一六六八之一號土地成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收回一六六八之一號土地;又被上訴人亦已就六一二、六一四號土地終止租約,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河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重劃前高雄市○鎮區○○段一七五-二一(○‧○四六七公頃)、一七五-二二(○‧○四七三公頃)、二七六-五(○‧一一五六公頃)、二七○-一一(○‧○○四八公頃)、二七○-九(○‧一○六九公頃)號土地耕作,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耕地租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鄭清河之承租土地因重劃而改為光華段一六六八-一號土地內面積○‧一四○四公頃、六一四號○‧○○八一公頃、六一二號土地○‧○○○二公頃,鄭清河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該耕地租約。足見上訴人所繼承鄭清河承租系爭一六六八-一、六一二、六一四號土地,係同一耕地租約之租地,上訴人辯稱一六六八-一號土地與六一二、六一四號土地非為同一租約云云,委無足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光華段第六一四號土地上建築木屋堆放雜物,未自任耕作變更使用,六一二號土地上築有魚池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二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第一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本件耕地租賃契約,於上訴人將部分耕地變更使用未自任耕作時起,無待出租人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全部租約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事後縱又在系爭六一四號土地上種植水果,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六一四號土地係因無水源而無法耕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另執被上訴人之地租調定卡辯稱六一二、六一四號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終止租約停止調定地租,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租約無效請求返還租地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有終止契約,且查地租調定卡固載「六一二號停止調定終止租約,、」「六一四號終止租約、、小資字第九二一○一二○四號函辦理」,惟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小資字第九二一○一二○四號函載明「台端(即上訴人)承租本廠○○○鎮區○○段○○號土地,應作耕地使用,經查該地目前變更作釣魚池營業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台端目前已違反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應返還土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原租約已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尚非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地租調定卡所載「終止租約」應係誤載,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內部曾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而載於「地租調定卡」上,但在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契約仍未終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又以台糖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資地字第九三二一六○一六號函所載,辯稱兩造已就系爭一六六八-一號土地達成不收回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收回該土地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就一六六八-一號租地所訂之協議書記載「承租人(即上訴人)俟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出售本協議土地所得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且前開00000000號函亦載明「……二、已訂立協議書部分,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補償費原則由本公司提供附近已奉准出售之土地作價作為補償條件之參考;……三、甲○○因租佃爭議既已繫屬二審法院,已訂立協議書(一六六八-一號內一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可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語。足證兩造僅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一六六八-一號租地後應補償上訴人一事達成協議,並非對被上訴人允諾不收回一六六八-一號租地成立和解,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收回一六六八-一號租地云云,顯有誤認,要無可取。又六一四、一六六八-一號租地內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自認,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六一四號土地全部及一六六八-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連同六一二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營運處與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光華段一六六八-一號土地簽訂協議書,同意終止租約,惟該協議書附帶條款載明:「本協議書由出租人報奉上級核准後生效。」嗣該協議書並未陳報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核定,尚難謂已發生效力。且上訴人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未提及一六六八-一號土地業經協議同意終止租約。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資地字第九三二一六○一六號函,係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後,當時因本件租佃爭議已在原審審理中,乃通知其所屬高雄營運處,可就一六六八-一號部分土地進行訴訟上和解,惟嗣後並未達成和解,上訴人謂兩造就一六六八-一號土地已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終止租約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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