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貳萬零玖拾壹元本息及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本息,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駕駛機車沿彰化市○○○路陸橋由西向東行駛,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向西往中華西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西路陸橋上,因過失而衝入伊車道,撞及伊機車,人車倒地,致伊頭部受外傷併腦挫傷,額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脊髓液鼻漏及喪失嗅覺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看護費十八萬元、減少工作收入三十六萬八千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二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精神慰藉金需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其超過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相撞屬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應予核減。又本件車禍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台大醫院檢查嗅覺,被上訴人未前往檢查,且依醫學文献記載,嗅覺受傷,其血塊及水腫消失後,即可恢復,醫師亦表明需半年後再檢查,是被上訴人之嗅覺僅係暫時喪失而已,自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前揭時地騎機車相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額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脊髓液鼻漏及喪失嗅覺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肇事路段屬市轄內,限速四○公里以下,雙線快慢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訴人在警訊中自述時速五○公里許,騎機車在彰化市中華陸橋靠中心線,適一汽車由右靠近,一時心慌,騎向逆車道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撞及護欄等情,及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騎機車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等損害,依法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醫藥費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扣除伙食費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八十九張可證,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而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嗅覺喪失,以致無法從事與嗅覺感官有關之工作,屬於神經障害類第三級殘廢等級。另因頭外傷後有時發作頭痛,有礙工作,屬殘廢等級第十三級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彰基病字第八五○一五○七號函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神經障害殘廢屬第三級殘廢程度。而本件車禍時間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被上訴人係屬勞工,受雇於速普樂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有速普樂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可證。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未支領薪資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歲強迫退休之日止,尚有二十八年十一月又二十四日之勞動期間。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神經障害類第三殘廢等級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八四○日,第一級請領殘廢補助給付標準一二○○日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百分之七十(840/1200),以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為準,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無財產,月入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其身體殘廢已達三等級程度;上訴人任職賓旺股份有限公司為司機,夜間就讀彰化私立正德工商補校,尚扶養妻、女,有土地二筆、房屋二棟等情,茲審酌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傷勢其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上訴人已付一萬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扣除上訴人已付一萬元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希望法官能明察本案,嗅覺是判我入獄之關鍵,刑事庭中法官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去台大醫院檢查嗅覺,她不去,當初原告的主治醫師也表明需半年後檢查,而從醫學文献上得知嗅覺受傷後的血塊及水腫會因受傷而短暫消失,但血塊及水腫消失後嗅覺即恢復……。」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彰基病字第八四一○五○三號函稱:「……出院後之工作能力,視工作性質而定,目前病患無法勝任粗重工作及須長時間思考閱讀記憶等工作」(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函稱:「患者乙○○,因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於本院治療。病患因腦挫傷及顱骨骨折,致嗅覺喪失,以致無法從事與嗅覺感官有關工作,屬神經障害類第三級殘廢等級。另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有時發作頭痛,有碍工作,屬殘廢等級第十三級。」(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經查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函,係就原審函查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就醫時傷害程度(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之答覆,當係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就醫時之受傷情況。然該醫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函稱:「出院後之工作能力,視工作性質而定,目前病患無法勝任粗重工作及須長時間思考閱讀記憶等工作。」,並未論及被上訴人嗅覺喪失等殘障情形。則被上訴人受傷致嗅覺喪失,頭痛等症狀究竟是否痊癒,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再就醫鑑定,徒憑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覆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就醫時之病況,遽予認定被上訴人嗅覺喪失、頭痛等殘廢等級,自有未洽。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其減少及殘有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薪資,作為計算減少工作能力之標準,亦非妥適。另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其程度如何?原審未經指定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予以鑑定,遽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就醫時之受傷情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自行推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十,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右開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貳萬零玖拾壹元本息」部分,更正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貳萬零叁佰玖拾壹元本息」。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