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拾得廢棄電纜線1批後」,補充為「拾得含塑膠之廢棄電纜線1批後」;第五行「2人竟為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出售圖利」,補充記載為「2人明知被覆有塑膠之電纜線,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出售圖利,乃基於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竊盜案,於95年11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10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前曾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經減刑為拘役30日,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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