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
517號提存書、國庫收款書、彰院賢99執全清字第341號函(內容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實,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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