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請人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釜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曾提存新台幣(下同)216,72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因假處分所生損害之權利,惟聲請人之催告信函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公司營業處所部分)及遷移不明(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遷移不明(有聲請人提供之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又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管區警員 陳世恩 查明釜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確已經拍賣,目前並未設於彰化縣○○鎮○○街○○號,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2055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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