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6日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
1月29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13時許,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7月26日20時許,甲○○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
0.24公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㈢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4公克);㈣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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