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裕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裕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