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興郎
王功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梁素玉 選任辯護人呂榮海律師
許如瑩 律師魏雯祈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言睿
彭耀興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 律師被告 白彩雲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 律師
宋重和 律師被告 謝佩殷 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被告 陳石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0、13
775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陳石川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暨彭耀興部分均撤銷。
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陳石川被訴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均無罪。
彭耀興被訴對 彭國貞 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暨被訴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白彩雲、謝佩殷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規定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並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指控其二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自屬起訴之範圍內,惟原判決僅針對被告白彩雲、謝佩殷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判決無罪(見原判決第32至36頁、第40至42頁),而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部分,亦僅針對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7頁至28頁),是被告白彩雲、謝佩殷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部分,並未經原審予以審理;再者,被告白彩雲、謝佩殷所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是其二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
1項論處部分,與上開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未審究其二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部分,即屬「漏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自應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彩雲、戴興郎、謝佩殷、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與 余遠螢林彥傑 (余遠螢、林彥傑均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余遠螢與白彩雲為首,自民國98年間起,假藉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為由,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在臺招攬投資人(術語:下線)。該投資案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萬9800元(術語: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
1萬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行業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該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資本運做」行業後,其之直接上線(第二代會員,術語:直接)次月可自第一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人民幣6612元(未稅)之獎金,第二代會員之上線(第三代會員)可獲取人民幣8132元(未稅)之獎金,第三代會員之上線(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萬4516元(已稅)之獎金,若未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萬500元(未稅)之獎金,第四代會員之上線可獲得人民幣1萬500元(未稅)之獎金,推薦加入者(術語:推薦人,申購表代號:T)則可獲取人民幣6000元之獎金。渠等並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7天考察(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如:以五象廣場旁之7座石門表示瞭解「資本運作」行業需7天時間、旁之21棵樹表示一次性投資需認購21份股權等),而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術語:分享)進行洗腦,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款項45%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投資人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之連結,因而陷於錯誤,加入申購投資,並由老總階級之會員在當地即借予投資人人民幣6萬9800元之入會金,當場取得投資資格,免遭投資人返臺後心生反悔,並帶領投資人至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戶,用於每月獎金匯款,亦加深投資人認「資本運作」行業係經政府許可之印象。渠等明知實際上並無將投資款項用於當地建設,亦無政府部門介入,竟為賺取獎金,接續招攬下線,由余遠螢與白彩雲以上開言論訛詐戴興郎(起訴書誤載為鄭言睿)、謝佩殷、 李妗霞 (白彩雲對李妗霞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林玉綿林明珠龐良菓 ;由戴興郎、謝佩殷以上開言論訛詐王功聖、梁素玉;由王功聖、梁素玉以上開言論訛詐鄭言睿、 王功進王功長王秀麗王秀玲 、林彥傑、 梁素蓉姜義常莊月香莊素卿簡金勝 (起訴書誤載為簡金聖)、 陳峰 男(其中王功聖、梁素玉對王功進、王功長、王秀麗、王秀玲、林彥傑、梁素蓉詐欺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由鄭言睿以上開言論訛詐彭耀興、 許嘉貞施進治 (起訴書誤載為 施建治 )、 范賢玉李秉翰鄭惠文何以茹張瑋讌李振銘陳瑞森 (其中鄭言睿對李秉翰、鄭惠文詐欺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由彭耀興以上開言論訛詐陳石川、彭國貞、 紀蔚俊陳珮廷龔桂珠 (其中彭耀興對彭國貞詐欺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由陳石川以上開言論訛詐 林品攸彭慶祿謝欣 洳、 邱昶源黃建瑋 ,致上開之人陷於錯誤,而投入款項加入投資。
因認被告白彩雲、謝佩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白彩雲、謝佩殷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彩雲、戴興郎、謝佩殷、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功進、陳峰男、姜義常、莊月香、莊素卿、施進治、范賢玉、許嘉貞、李秉翰、紀蔚俊、陳珮廷、彭國貞、林品攸、彭慶祿、 謝欣洳 、梁素蓉、 王建智武玉兒 、王秀玲、黃建瑋、林玉綿、龐良菓、李妗霞、紀蔚俊、龔桂珠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白彩雲等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白彩雲辯稱:伊雖曾前往大陸廣西南寧,惟僅照顧丈夫余遠螢之生活起居,並未與余遠螢一起從事資本運作,更未曾招攬任何人加入資本運作,至於林明珠僅係伊地下匯款之窗口等語。被告戴興郎辯稱:伊未做過直銷行業,本件未參與決策,未以不實內容招攬王功聖加入純資本運作,梁素玉亦非伊所招攬,她係與王功聖一同前往大陸廣西,加入詳情王功聖比較清楚,伊沒有騙人等語。被告謝佩殷辯稱:戴興郎以伊之名義加入純資本運作,伊並未參與,亦未招攬下線,僅陪同戴興郎前往大陸廣西南寧,照顧其生活起居,且未曾經手下線所繳交款項或轉發應給予下線之獎金等語。被告王功聖辯稱:伊未做過直銷行業,祇單純參加,不是行為人,並未詐騙鄭言睿、簡金勝、姜義常、陳峰男,而莊月香、莊素卿則非伊所招攬等語。被告梁素玉辯稱:伊為家庭主婦,僅去照顧先生王功聖起居,雖招攬莊素卿,但她知道純資本運作沒有標的物,並未騙人等語。被告鄭言睿辯稱:伊有招攬何以茹、范賢玉、 張偉讌 、李振銘,但是他們自己決定加入,伊不知道違反法律,范賢玉係施進治所招攬,許嘉貞也非伊所招攬,伊祇是參加人,沒有詐騙別人等語。
被告彭耀興辯稱:伊祇是下層參加人,不可能欺騙親友,且陳珮廷去廣西時,伊確實沒有在場,龔桂珠則係彭國貞介紹,且尚未加入純資本運作等語。被告陳石川辯稱:伊是優良台商,不會從事傳銷業,並未施用詐術,邱昶源係陳珮廷所招攬,黃建瑋則係 朱添福 所招攬等語。
四、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㈠按刑法詐欺罪,除行為人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主觀要件外,亦必須行為人具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客觀要件,方得成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白彩雲招攬部分:
⑴招攬戴興郎、謝佩殷部分:
戴興郎、謝佩殷二人係因余遠螢之招攬、介紹,前往大陸廣西南寧仙葫 開發區 參觀該處建設,並由余遠螢及當地老總說明資本運作之內容後,始由戴興郎以其本人、其妻謝佩殷、其女 戴芷筠 之名義加入資本運作等情,業據證人戴興郎、謝佩殷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六第4至11、98至103、111至
117、153至159頁,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23
5至239、241至246頁),互核一致,雖證人戴興郎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一度供稱白彩雲有協助余遠螢云云(見10
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244頁),惟就此證人戴興郎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白證稱:詳細純資本運作是大陸人跟伊講的,有看到白彩雲,但沒有接觸;伊所稱白彩雲協助余遠螢,係指余遠螢有事的時候,白彩雲會幫忙他,類似夫妻間之協助,且伊雖常在大陸廣西看到白彩雲與余遠螢同進同出,但就資本運作未曾與白彩雲接觸過或討論,都是與余遠螢接觸資本運作及下線資金之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69頁),參以證人謝佩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余遠螢叫其去考察,余遠螢找大陸那邊的人向其等介紹;在大陸廣西南寧時很少遇到白彩雲,不清楚白彩雲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是證人戴興郎、謝佩殷對於受余遠螢之招攬而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過程中,均未具體指稱被告白彩雲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實難僅以被告白彩雲為余遠螢之妻,當時又身在大陸廣西南寧,即遽認被告白彩雲有共同對戴興郎、謝佩殷施用詐術使其等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
⑵招攬林玉綿部分:
林玉綿於99年8月間,經在臺認識名為「如玉」之大陸女子帶往大陸廣西南寧,邀約投資KTV及腳底按摩店,並經「如玉」介紹認識白彩雲,「如玉」雖曾提及要林玉綿與白彩雲合夥投資按摩店,但林玉綿未曾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任何投資等情,業據證人林玉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7頁)。且遍觀全卷,證人林玉綿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中均僅敘及該「如玉」者對其述說合夥投資事宜,從未指稱被告白彩雲有何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或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尋(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102頁以下,原審卷三第56頁以下)。至被告白彩雲於100年
3月28日晚上10時3分30秒撥打電話予林玉綿,通話內容固曾提及「基本會員一帶二」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見
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113頁反面)在卷可稽,惟就此節證人林玉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白彩雲係以該通電話通知要請伊去北興宮廟會吃飯,並帶兩個朋友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核與電話內容先提及「我不是跟妳說4月3日要請吃飯」等語相契合,況退一步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白彩雲以電話向林玉綿提及「基本會員」乙詞,縱或與純資本運作有關,仍無以證明林玉綿確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或被告白彩雲有何招攬林玉綿加入並施用詐術,致林玉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⑶招攬林明珠部分:
林明珠係經友人 謝翊蓮 之介紹,與謝翊蓮一同前往大陸廣西考察後,始加入純資本運作,謝翊蓮之上線為大陸人,參加純資本運作之過程與被告白彩雲、余遠螢均無關;被告白彩雲未曾向林明珠招攬參加或提及任何有關純資本運作之事,因林明珠先生做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林明珠與被告白彩雲間,有匯兌業務往來等情,業據證人林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53頁)。且遍核全卷,證人林明珠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指稱被告白彩雲有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或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有筆錄在卷可尋(見原審卷三第51頁以下)。又被告白彩雲於100年3月28日下午14時52分32秒撥打電話予林明珠,通話內容中確曾提及「申購人名字記下來,就匯到 金嫂 那裡,金嫂就會去分,一個蘿蔔一個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113頁)在卷可稽,恰與證人林明珠所述與被告白彩雲間有匯兌業務往來之情節相合,證人林明珠所述已非不可採信;再觀該通話內容提及「申購人」乙詞,固與本件純資本運作相關,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白彩雲與林明珠間有匯兌純資本運作之款項,尚難執以證明林明珠係受被告白彩雲招攬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甚或被告白彩雲有施用詐術,致林明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⑷招攬龐良菓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白彩雲於99年間招攬龐良菓投入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惟龐良菓並未加入「純資本運作」,而僅係向余遠螢爭取足療店之記帳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龐良菓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116頁,原審卷三第63、64頁)。且遍核全卷,證人龐良菓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並未指稱被告白彩雲有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或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尋(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115頁以下,原審卷三第63頁以下)。至被告白彩雲於100年3月28日晚上10時7分38秒及同日10時11分3秒撥打電話予龐良菓,通話內容固提及「傘下」一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118頁反面)在卷可稽,惟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主要係邀約吃飯,雖摻雜「傘下」一詞,涉及純資本運作用語,仍無以證明被告龐良菓確有加入純資本運作,甚或被告白彩雲有如何招攬或施用詐術,致龐良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
⑸公訴人雖另以被告白彩雲於100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
坦稱:以資本運作方式行騙,是其與余遠螢想出來的,兩年多前有一名顏姓大陸地區人民與余遠螢接觸教余遠螢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96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復稱:「對於資本運作我不是很瞭解,就是朋友會介紹朋友去廣西考察房地產,看完之後決定是否要投資房地產,要投資的話,細節我不清楚。投資的話應該就會變成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而認被告白彩雲就純資本運作知之甚明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偵訊筆錄結果,被告白彩雲係供稱:「(這個資本運作,是他自己想出來的,還是大陸人教他的?)大陸人教他的」、「(他怎麼接觸到這個東西的?)以前我們有一個裝潢房子的人,介紹他過去的」、「(多久以前?)兩年多前」(見本院卷附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見偵查筆錄記載有誤,斯時被告白彩雲並無自白供承資本運作係與其夫余遠螢想出來的甚明;又介紹朋友參觀房地產,乃純資本運作拉人前往廣西南寧之過程步驟,被告白彩雲既知其情,對資本運作方式豈有不瞭解之理?但知純資本運作內容並不當然即有參與招攬下線,甚或有對下線欺罔施詐,是此仍不能執為不利被告白彩雲之證據。
⒉被告戴興郎、謝佩殷招攬部分:
⑴招攬王功聖部分:
王功聖係因被告戴興郎之招攬、介紹,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參觀建設,並由戴興郎及當地老總說明資本運作之制度後,始加入資本運作等情,固據證人王功聖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八第
7至29頁、第30至32頁、第250頁),惟依證人王功聖於調查局初訊時即供稱:「他們告訴我可以用69,800元人民幣在數年內賺到兩、三千萬,你願不願,有一個計算公式,找到3個需要幫助的朋友一起加入申購,那3個朋友再各找1個人申購,只要6個人就回本,獲利的公式是由集團以軟體計算」(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八第1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再供稱:「投資方案是投資69,800元人民幣,下個月就還19,000元人民幣,一個人去找3個人,若3個人都要加入,下個月就可以分配錢,分配多少錢看表,看你是主任、組長或是老總」(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八第250頁)等語,可知被告戴興郎招募下線時所宣稱之內容,無非係邀約其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然該等內容本即該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並無虛偽不實或施用詐術之情形。甚且證人王功聖於調查局詢問時更證稱:「我是有拿69,800元給當地大陸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我不覺得他們是詐欺集團,也不覺得我是被騙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八第15頁),益見被告戴興郎於參與純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組織活動期間,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使王功聖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況王功聖並不否認其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且招攬下線後,被告戴興郎亦依「純資本運作」之分配比例,交付款項予王功聖等情,據此,亦難認被告戴興郎於招攬之初,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⑵招攬梁素玉部分:
證人梁素玉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戴興郎一開始邀約時,說要投資政府建設,之後又說錢存在銀行,可供政府運用,之後又說係將下線所繳款項供上線分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三第20頁),惟被告戴興郎堅稱其未招攬梁素玉加入純資本運作(見原審卷七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功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戴興郎招攬加入後,有找伊妻子梁素玉當下線,梁素玉係伊加入純資本運作所排之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卷七第16頁反面)相合,且證人梁素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言:伊先生王功聖將伊排入純資本運作,伊只是家庭主婦,依照伊先生之指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七第23頁),是證人梁素玉祇是人頭而已;而王功聖於加入純資本運作前,對於純資本運作之內容、獎金分配等多層次傳銷模式已明知,被告戴興郎並未對王功聖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等情,業如前述,梁素玉既為王功聖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人頭,其顯非因被告戴興郎上開介紹內容而加入純資本運作,實難認被告戴興郎有何向證人梁素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證人梁素玉於調查局初訊時即供稱:該投資的名稱為「資本運作」,內容是集合所有資本,公平公正重新分配資金,沒有標的,所有資金存在中國工商銀行裡,當升到第二代的時候可以取得一個帳號及密碼,到月底時可以重新分配資金,全部公平公正的分配給所有下線,必須能邀到下線才會有資金進入,它不是詐欺,是一種虛擬資本運作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七第
16、17頁),足見其自始肯認本件「資本運作」不是詐欺行為。至被告戴興郎與證人梁素玉於100年1月26日、1月31日之通話內容,提及純資本運作會員開會等情,固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六第35頁)在卷可稽,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戴興郎有參與純資本運作活動,亦無以證明被告戴興郎有如何施用詐術,致梁素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
⑶被告謝佩殷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有介紹王功聖及妹妹
等人參與投資案,有支付傘下紅利抽取酬庸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六第113頁反面),然此供述亟為籠統,究為如何之介紹,其於該次詢問中並未為進一步之說明,且再供稱:其陪戴興郎前往南寧照顧他生活起居,戴興郎會參與分享投資心得活動,其則未參加(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六第113頁以下),而證人王功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經戴興郎之介紹、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由戴興郎帶伊參觀大陸廣西南寧建設,伊對純資本運作之了解,是透過戴興郎及大陸地區老總之介紹,謝佩殷僅是閒聊時在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八第7至29頁,原審卷二第79頁),證人梁素玉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王功聖一起到大陸,由戴興郎介紹純資本運作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七第8至23頁,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明確,即被告戴興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利用被告謝佩殷作為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人頭,被告謝佩殷沒有在拉下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246頁,原審卷七第15頁),堪認被告謝佩殷並無招攬王功聖、梁素玉加入純資本運作或施用詐術,致王功聖、梁素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被告謝佩殷與證人梁素玉於100年11月26日之通話內容,提及「要查一下妳那裡有幾個剛升起來的老總」等情,固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六第36頁)在卷可稽,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謝佩殷有參與純資本運作活動,亦無以證明被告謝佩殷有招攬下線,甚或有對下線欺罔施詐,是此仍不能執為不利被告謝佩殷之認定。
⒊被告王功聖、梁素玉招攬部分:
⑴招攬鄭言睿部分:
證人鄭言睿雖於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功聖向伊介紹純資本運作行業,帶伊去廣西南寧參觀仙葫開發區建案,稱這些建設是靠資本運作之資金才蓋起來,王功聖介紹大陸老總向伊介紹純資本運作之內容,大陸老總稱純資本運作之資金係要投資建設,投資款項45%會交給政府建設,且政府會扣稅10%,伊誤以為純資本運作與大陸政府有合作關係始決定投資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九第4至10頁,原審卷三第120、121頁),惟關於純資本運作本以「虛擬經濟」為號召招攬下線加入,即鼓吹民間資金存入銀行,因為銀行是政府的,政府可運用銀行資金建設,以帶動經濟發展;還沒有加入前就去跟大陸朋友泡茶聊天,王功聖祇是介紹,由大陸人負責講解,加入前就知道沒有投資標的,加入時知道大陸老總介紹的都不是真的等情,亦據證人鄭言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2頁),顯示被告王功聖及其介紹之大陸人士,並未具體佯稱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建設,尚難認被告王功聖客觀上係以此語詐騙鄭言睿。甚且,證人鄭言睿於調查局初訊時即供稱:投資廣西省南寧市「促進地方政府經濟開發專案」無實質標的,是一種「虛擬經濟」,我不認為這是詐騙案,這是每個人的自由心證;僅靠招攬下線我認為可能獲利,靠的就是此投資案的願景及龐大的資金一直在推動循環,所以我認為這是可能獲利的(見
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九第9頁反面),益足認證人鄭言睿加入資本運作,對其內容知之甚明,且不認為是詐騙案,被告王功聖及梁素玉殊無施詐之可言。
⑵招攬簡金勝部分:
證人 簡金勝固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功聖向伊表示大陸那邊有機會,投資一點小錢,三年左右可以賺到600萬人民幣,與伊一同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參觀東盟會館、五象廣場等該處建設,後來在王功聖住處喝茶聊天時,一名大陸女子 余丹丹 向伊表示純資本運作係將款項放在銀行,透過銀行貸款給當地建設公司,將款項用於當地大型工程與建設,有點像是投資基金,銀行會回饋獎金,讓伊相信投資款項與當地建設有關係,認為投資款項係去銀行買基金,遂決定加入,加入之後,聽大陸老總講解,始知悉款項並未存在銀行,而係依比例分配獎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6頁),惟依證人簡金勝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王功聖曾偕其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參觀投資之事實,而大陸女子余丹丹向其佯稱上開不實內容話語時,被告王功聖、梁素玉夫婦是否在場聽聞並對余丹丹上開言語有所加功,俱未見證人簡金勝陳明,有筆錄在卷可徵;且遍觀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功聖夫婦與余丹丹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丹丹以上開不實內容詐騙簡金勝,其始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事實,自難僅以余丹丹係在被告王功聖住處向簡金勝佯稱上開不實內容,即認被告王功聖夫婦對簡金勝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與余丹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證人簡金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功聖已明確告知純資本運作係以招攬下線賺取獎金,且伊並未認為受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頁反面、第143頁),益見被告王功聖明確告知純資本運作係以招攬下線賺取獎金之多層次傳銷模式,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使簡金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況簡金勝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且招攬下線姜義常後,已依純資本運作之分配比例取得獎金等情,此經證人簡金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王功聖有依純資本運作約定履行,尤難指被告王功聖夫婦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⑶招攬姜義常部分:
證人姜義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簡金勝告訴伊大陸地區有一個投資在蓋房子,獲利不錯,那邊在發展東南亞13國自由貿易區,獲利會回饋,每人投資69,800元,3年後可獲利約人民幣600萬元,伊就將款項交付簡金勝,請簡金勝幫伊投資,伊去大陸上課時,聽那邊的大陸人說要在那邊建立東南亞10國經貿區,所以需要大筆資金,他們說錢都要放在銀行,讓承包商借貸,伊在上課的時候就有發現錢拿不回來,伊將人民幣69,800元交付簡金勝,請簡金勝去幫伊投資,投資後之99年4月間,簡金勝有帶伊前往大陸廣西看投資模式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二第
1至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簡金勝說在大陸廣西南寧東盟10國自由貿易區,有一個大型投資案,投資獲利不錯,投資的錢放在銀行,要蓋房子,伊就交付簡金勝人民幣69,800元加入純資本運作,簡金勝返台後,再帶伊前往大陸廣西南寧了解,伊總共去4次,伊的錢是放在銀行借給建築公司去建設,並不是直接投資在工地等語(見10
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二第25至28頁),可見證人姜義常就其投資之款項在加入上課時已知悉錢拿不回來,放在銀行,非直接投資於工地等情,就本件純資本運作已有所認識,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且,其並未指稱被告王功聖、梁素玉有何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或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自難僅以姜義常係受被告王功聖之下線簡金勝所招攬,即認被告王功聖夫妻對姜義常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且,證人姜義常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沒有被詐騙,伊決定加入純資本運作係因資金重分配,伊了解純資本運作要找下線才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至
198頁),益見證人姜義常明確知悉純資本運作係以招攬下線賺取獎金之模式,且係欲參與資金重分配始加入純資本運作,並非陷於錯誤而以投資建設獲取利潤為目的加入。再者,姜義常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並獲得下線獎金等情,復經證人姜義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則純資本運作依約履行,亦難認被告王功聖、梁素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⑷招攬陳峰男部分:
陳峰男係因王功聖之招攬、介紹,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參觀建設,並由王功聖及當地老總說明資本運作之制度後,始加入資本運作等情,固據證人陳峰男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三第70至75、96至100頁,原審卷四第51至63頁);惟陳峰男於加入純資本運作前,已知悉純資本運作並無實際投資標的,僅係將資金重新分配,加入後僅能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峰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功聖有告訴伊一切都是虛擬的,該投資就是資金重組、重新分配,伊當初就知道投資案全部沒有實質標的,加入的原因係因為招攬下線會有錢賺,上課有告訴伊資金如何分配,王功聖告訴伊這個投資就好像跟會一樣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三第72至7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再證稱:王功聖告訴伊投入資金會重新分配,只要找下線,就可以領獎金,報酬係以招攬下線之多寡計算,上課時大陸講師說只要另外找3人加入伊之下線,就可以領獎金,拉下線所賺的獎金係從加入之人繳納之資金抽取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三第97至100頁)明確,足認證人陳峰男加入純資本運作當時,已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之實際內容,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王功聖於招攬其加入時,並未隱瞞上開多層次傳銷內容;且證人陳峰男並未指稱被告王功聖、梁素玉或大陸地區之老總曾佯稱該處建設與純資本運作相關、投資款項用於發展建設或與政府相關等不實內容,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公訴人遽指被告王功聖夫婦以上情訛騙,殊乏實據,難以信實。至證人陳峰男於100年
2月18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功聖,通話內容固提及「你昨天那一個說的怎樣」、「 阿成 那一個?把他搞定了,機票拿去買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三第83頁)在卷可稽,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峰男與被告王功聖間有提及類似招攬下線之通話內容,亦難執以證明被告王功聖夫婦有如何施用詐術,致陳峰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
⑸招攬莊素卿部分:
莊素卿係因梁素玉之招攬、介紹,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參觀建設,並由梁素玉及大陸地區老總說明資本運作之制度後,始加入資本運作等情,固據證人莊素卿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
212至218頁,原審卷三第204至206頁);惟證人莊素卿於加入純資本運作前,已知悉資本運作無實際投資標的存在等情,亦據證人莊素卿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知道沒有標的物,聽他們說就像玩股票、玩基金一樣,他們也提過一人帶3人,關於虛擬的部分很難去解說;純資本運作是大陸老總介紹,梁素玉沒有在場,梁素玉也沒有告訴伊純資本運作收的錢是投資廣西南寧市政府建設,梁素玉沒有騙伊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214頁,原審卷三第204頁反面),足認證人莊素卿加入純資本運作時,已全盤了解純資本運作並無實際投資等重要內容,洵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證人莊素卿並未指稱被告梁素玉、王功聖或大陸地區之人曾佯稱該處建設與純資本運作相關、投資款項用於發展建設或與政府相關等不實內容,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公訴意旨遽指其以此施詐,殊嫌妄斷,委無可取。至被告梁素玉與證人莊素卿於10
0年1月26日至2月17日之通話內容,固提及招攬下線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
224至228頁)在卷可稽,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認有為資本運作之招攬,但仍無以證明被告梁素玉或王功聖有如何施用詐術,致莊素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
⑹招攬莊月香部分:
莊月香係因莊素卿之招攬、介紹,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參觀建設,並由梁素玉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說明資本運作之制度後,始加入資本運作等情,固據證人莊月香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一第144至150、190至198頁,原審卷三第200至203頁);惟證人莊月香於加入純資本運作前,即知悉純資本運作係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並無實際投資標的存在等情,亦據證人莊月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陸地區之人告訴伊該投資叫做資本運作,沒有實質標的,亦無固定紅利,伊知道並無投資標的物,梁素玉說只要招攬3人,該3人再找3人加入,伊就可以領取獎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一第145至14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梁素玉有帶伊去某陳局長之住處,由該男子向伊解說資本運作之內容,即加入資本運作要先繳人民幣69,800元,該金額是加入的費用,不是投資款項,無法獲得紅利,次月退還人民幣19,000元,加入後必須另外找人加入,始可領取獎金,收入來源純粹是吸收新人加入,抽取應得之獎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陸人說資本運作沒有投資甚麼項目,資金就是分配掉,伊決定加入時,已知悉所投資之款項全部用以分配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明確,足認證人莊月香加入純資本運作當時,已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之實際內容,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證人莊月香並未指稱被告梁素玉或大陸地區之人曾佯稱該處建設與純資本運作相關、投資款項用於發展建設或與政府相關等不實內容,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公訴意旨遽指其以此施詐,殊嫌妄斷,委無可取。至被告梁素玉與證人莊月香於100年2月19日至2月23日之通話內容,固提及招攬下線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一第158至164頁)在卷可稽,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認有從事資本運作之招攬,亦無以證明被告王功聖、梁素玉有如何施用詐術,致莊月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
⒋被告鄭言睿招攬部分:
⑴招攬彭耀興部分:
證人彭耀興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9年5月中旬鄭言睿向伊招攬並說明南寧案的內容,安排帶伊搭機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導覽、參觀當地建案時,當地中國投資人向伊講解該地開發案,可以拉下線加入投資案,每個人可以拉到3個,是一個月結算紅利,每個人經由上線介紹下線到當地參觀後,經由下線個人自由意願決定參加投資與否,若有意願可跟隨上線投資當地的建設,如果標的不存在,伊不會投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惟其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卻進一步陳稱沒有實際投資標的,紅利有固定的計算公式,都是由各自收取下線的錢,再繳給上線,再由上線發放獎金給其,如此循環,直到老總(第四代)就中斷獎金,其知道有出局制,55%給老總和三大等親(三層下線、老總、經理人、推薦人),BTS表就是新下線加入申購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一第32、33頁),可見證人彭耀興所述如果標的不存在,伊不會投資乙節,顯有疑義,且其就純資本操作乙情,知之甚稔,何有陷於錯誤始加入之可言?況遍觀全卷,證人彭耀興並未具體指稱被告鄭言睿有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甚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被告鄭言睿並未向其佯稱純資本運作係要投資建設,伊不認為自己是被害人,且伊在大陸廣西南寧有買書閱讀以驗證大陸老總所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42頁),自難僅以證人彭耀興係受被告鄭言睿介紹而前往大陸廣西地區考察純資本運作,即認被告鄭言睿對彭耀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證人彭耀興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並獲得下線獎金等情,此經證人彭耀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3頁),此為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利得,並非投資建設之紅利甚明,且既依約為純資本運作之踐履,亦難認被告鄭言睿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⑵招攬許嘉貞部分:
彭耀興因鄭言睿之招攬介紹,分別以本人及其妻許嘉貞之名義,加入純資本運作,許嘉貞並未受鄭言睿之招攬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等情,業據證人彭耀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2頁反面),證人許嘉貞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9年8月間,當時彭耀興已經加入純資本運作,鄭言睿帶伊去廣西南寧,伊看完介紹後即返台,並未申購,之後是伊丈夫彭耀興認為有發展空間,幫伊申購,申購當時都是伊丈夫彭耀興處理的,伊不清楚投資金額及交付方式(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一第
154頁反面、155、187頁),被告鄭言睿既未招攬許嘉貞,已難認被告鄭言睿有何向許嘉貞施用詐術使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至被告鄭言睿與證人許嘉貞於99年12月間至100年3月間之通話內容,固提及純資本運作招攬下線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一第170至182頁)在卷可稽,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有為純資本運作之相關作為,殊難證明被告鄭言睿有如何施用詐術,致許嘉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加入純資本運作之犯行。
⑶招攬施進治部分:
證人施進治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鄭言睿等人帶伊去大陸廣西南寧五象廣場,稱五象廣場為廣西政府所興建,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相關,鄭言睿還稱純資本運作是政府許可的合法事業,伊只知道獎金一半要給政府,其他是老總獎金,10%是政府稅金,鄭言睿只跟伊說介紹人來投資,就可以分紅利,只要伊找3個朋友來,這3個朋友再各找
3個朋友,伊就可以升到老總,若組織有在發展,就可以有報酬新臺幣百來萬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一第13頁反面以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鄭言睿介紹王功聖給伊認識,王功聖帶伊去看廣西建設,王功聖說純資本運作在當地是合法的,伊本來無意願加入,鄭言睿又稱純資本運作係政府核准投資,伊才相信;鄭言睿在大陸跟伊解說五象廣場是廣西地方政府蓋的,伊有點半信半疑,因為都沒有給伊看具體的投資方案;就是相信是政府許可合法,真的有投資案,才會從半信半疑轉為相信。廣西南寧投資案投資內容、標的都沒有,就是要拉人才有少許之介紹獎金,鄭言睿說是虛擬經濟;鄭言睿說伊只要找3個朋友來,伊會有介紹獎金,這3個朋友再各找3個朋友來,延續下去,直到23個人就可以升上老總,才會拿到獲利,之前獲利很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一第53至57頁),惟其一方面聲稱相信真的有投資案,一方面又稱是虛擬經濟,投資內容、標的都沒有,相互齟齬,說詞已然矛盾可疑,且其指稱被告鄭言睿佯稱資本運作為政府許可合法之事業,係政府核准投資等語,亦僅有證人施進治單方面指述,並無其他輔佐證據可資參證,已難盡信;又所謂聽聞「純資本運作之獎金一半要給政府,10%是政府稅金」等情,證人施進治並未具體指稱上開不實內容係聽聞自何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言睿與佯稱上開不實內容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被告鄭言睿上開供述內容,進一步提及邀約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一直延續升到老總賺取獎金,其內容本即該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並無虛偽不實;再佐以證人施進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聽了純資本運作之介紹,內容雖聽不懂,但伊認為和跟會一樣,所以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頁),益足認證人施進治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原因,並非係認純資本運作與建設相關或因政府許可而加入,而係主觀上認為與跟「會」相同而加入投資賺錢,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況證人施進治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並獲得下線獎金等情,此經證人施進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52頁),可見被告鄭言睿確有依純資本運作規範履行,亦不足證明被告鄭言睿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⑷招攬范賢玉部分:
范賢玉經施進治介紹認識鄭言睿,經鄭言睿說明純資本運作制度後,分別以其本人及林姓友人之名義,加入純資本運作等情,固據證人范賢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一第89、137至142頁,原審卷五第57至59頁),惟由證人范賢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每股投資金額人民幣69,800元,要招募一百多位才可以晉升老總級,虛擬經濟沒有實質物體;9月份至大陸那一次,在大陸有專門負責講解之老總有提到投資案就是拉人去消費,可以抽獎金;投資內容都沒有,重點就是拉人才有獎金;是由那邊的人介紹,伊當時聽了覺得不錯,鄭言睿只是招待並帶渠等去聽那邊的人介紹制度,跟建設沒有關係,伊記得制度有點像傳銷(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一第89、138、141頁)等節觀之,可見鄭言睿並未提及要投資具體建設,且清楚說明要拉人才有獎金,此本係純資本運作之內容,據此足認其無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況證人范賢玉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且招攬其他下線後亦確實取得分配款項等情,復經證人范賢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58至59頁),可見被告鄭言睿已依其說明約定踐履,亦難認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⑸招攬何以茹部分:
何以茹係因鄭言睿之招攬、介紹,前往大陸廣西南寧,由被告鄭言睿安排參觀建設,並由大陸地區之人說明資本運作之制度後,始加入資本運作等情,固據證人何以茹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7至17
2頁),惟證人何以茹清楚知悉純資本運作係以招攬他人加入而獲取獎金等情,業據證人何以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言睿安排一些人向伊說明純資本運作類似台灣傳銷,沒有產品,是人與人互信之投資,拉下線加入即可獲得傭金,該傭金來自加入之人所繳的錢,伊知道的純資本運作就是人帶人抽佣金,並一層層分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7至172頁),足認證人何以茹加入純資本運作時,已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即為加入後招攬下線以獲取獎金之方式,並非實際投資,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證人何以茹雖再證稱:大陸人有說投資的錢一部分是政府運用在觀光消費,渠等去大陸廣西等於是去觀光,觀光就有消費,間接帶動經濟等語,惟此節難認為詐術可陷人錯誤,更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佯稱投資於南寧市政府建設等不實內容,況亦查無證據證明向其宣稱上開內容之該大陸人,與被告鄭言睿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何以茹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且招攬其他下線後亦確實取得分配款項等情,亦經證人何以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7至172頁),可見被告鄭言睿確實履約,亦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⑹招攬張瑋讌部分:
張瑋讌係因鄭言睿之招攬、介紹,前往大陸廣西南寧,由被告鄭言睿及大陸地區之人說明資本運作之制度後,始加入資本運作等情,固據證人張瑋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61至65頁),惟證人張瑋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對於鄭言睿及大陸地區之人所介紹之內容不甚明白,大陸地區之人也沒有介紹什麼,就是介紹當地環境,說是中國政府要推廣的城市,會蓋很多房子,來投資會賺錢,伊沒有很想聽,鄭言睿說這是一個平台,如果要作生意,那那邊可以認識很多人,伊加入時,並不了解款項之用途,願意加入係因為伊認為加入後,會在大陸有很多發展,伊在上海、廣西有做餐飲規劃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1至65頁),足認證人張瑋讌對於純資本運作制度內容尚未了解前,即為求增加自身在大陸發展之機會,而加入純資本運作,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原因,顯非基於投資特定標的之目的,自無因被告鄭言睿之介紹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證人張瑋讌並未指稱被告鄭言睿或大陸地區之人曾佯稱該處建設與純資本運作相關、投資款項用於實際投資、發展建設或與政府相關等不實內容,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殊乏實據。
⑺招攬李振銘部分:
李振銘係因鄭言睿之招攬、介紹,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始加入資本運作等情,固據證人李振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73至175頁),惟依證人李振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言睿於99年9月底至10月間介紹伊去大陸地區觀光考察,看有無生意可做,當時鄭言睿及大陸的人有介紹純資本運作之內容,但伊是去玩的,講課時都在打瞌睡,沒有注意聽內容,鄭言睿先幫伊墊付人民幣69,800元,伊回台後再返還鄭言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3至
175頁)觀之,可見其就純資本運作內容不甚清楚,但仍同意加入,顯示其並非受被告鄭言睿有關純資本運作說詞之影響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況徵其所述亦未指稱被告鄭言睿或大陸地區之人曾佯稱該處建設與純資本運作相關、投資款項用於發展建設或與政府相關等不實內容,尤難指證人鄭言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之情形,再者,證人李振銘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等情,復經證人李振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74頁),可見被告鄭言睿確實依其介紹內容履約,亦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⑻招攬 陳睿森 部分:
證人陳睿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鄭言睿告訴伊,投資人民幣69,800元,次月馬上回收人民幣19,000元,其他如果有找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就可領取類似之獎金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至56頁),可見證人陳睿森已明確知悉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而該等內容本即為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無何虛偽不實或有施用詐術之情形。雖證人陳睿森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除獎金分配外)其他的錢鄭言睿有說要投資伊在大陸廣西南寧看到的那些建設云云(見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惟其於同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鄭言睿未更詳細提及投資的款項如何運用、分配比例,但有介紹一些人來說明上線獎金分配及比例,但伊不想聽,被告鄭言睿要伊相信他,稱其會幫伊處理,有找人就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至56頁),可見證人陳睿森加入純資本運作時,對於投入款項之用途及分配方式、比例,均不知悉,更無心了解,顯示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原因,係希望由被告鄭言睿為其處理款項並以招攬下線獲利,非以投資建築獲利之目的而加入,自難認其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況證人陳睿森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且其雖無法招攬到下線,被告鄭言睿仍為其安排下線,並交付招攬獎金,使其陸續拿回投入之成本等情,亦經證人陳睿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鄭言睿於證人陳睿森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已依純資本運作制度內容於次月退回19,000元,並積極為其安排下線使其獲取招攬下線獎金,拿回全數投資款項,茍被告鄭言睿自始有不法所有犯意,曷克如此?是其主觀上無任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明灼。
⒌被告彭耀興招攬部分:
⑴招攬陳石川部分:
證人陳石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彭耀興安排帶伊搭機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導覽,當地的中國投資人向伊講解該地開發案,每個人可以拉3個下線,只要你拉到下線加入該投資案,就可以向下線收取紅利,老總下線限4代,到第4代就算結束,結束後就無法再向下線領取紅利,資金會匯到當地中國工商銀行內的個人帳戶,投資沒有內容,沒有標的物,沒有實質標的或公司(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彭耀興的講法是這個虛擬運作的行業跟東盟開發案有關,就是南寧政府為了打造東盟的會員市,所以需要很多人到廣西南寧來資本運作以增加稅收,領的獎金會扣10%的稅,產品的目的就是要人去當地消費,促進當地的發展,投資案沒有東西,約百分之九十幾都是在發獎金(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80、82、8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彭耀興招攬伊去大陸,純資本運作內容都是去大陸後老總跟伊說的,伊知道加入繳的錢沒有用於投資,加入時有人向伊表示要找人才會獲利,伊不認為自己加入純資本運作係受騙,大陸老總跟伊說這個資本運作已做了十二年多,沒有講到投資建設,這個行業賺到錢以後可以去投資買房子,賺錢純粹是招攬下線(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卷四第265至
266頁)等語,顯見被告陳石川主觀上係為獲取招攬下線獎金之目的,始加入純資本運作,並非因誤信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建設而加入,且被告彭耀興與大陸人招募下線時所宣稱之內容,無非係邀約其等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該等內容本即該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並無虛偽不實或施用詐術之情形,是被告彭耀興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使陳石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況陳石川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依被告彭耀興所介紹之純資本運作內容,於次月退回人民幣並依純資本運作之分配比例取得獎金,共領回15萬元人民幣等情,復經證人陳石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67頁),可見被告彭耀興確實依宣稱內容履約,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⑵招攬紀蔚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紀蔚俊固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彭耀興稱純資本運作係大陸政府默許,並帶伊去參觀當地東盟園區、住宅、百貨公司等建物,佯稱該處建設均為純資本運作資金投入之成果,並佯稱純資本運作將要投資政府未開發之地區,伊就被騙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二第200至201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彭耀興帶伊去看大陸廣西南寧之建設和建築物,稱均係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帶動的,係政府默許的,房子一直蓋,是因為有伊等這些人帶人及資金進來投資所致,這個投資不會有風險也不會虧損,還可以繼承,申購的錢存到大陸銀行,他們可以撥去用,並帶伊去書攤看書,有 江澤民 照片在上面,讓伊感覺該投資是政府在背後推動,彭耀興說申購款項交給老總處理,伊也不知道錢用於何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三第34至37頁),惟被告彭耀興於偵審中均否認曾向紀蔚俊佯稱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建設等情,則被告彭耀興是否確曾向紀蔚俊佯稱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大陸廣西南寧云云,因只有告訴人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輔佐證據,其陳述尚不得為被告彭耀興犯罪之唯一憑據,且證人紀蔚俊既供承申購款項存放於銀行,不知道用於何處,亦難遽指係直接投資於建設。況證人紀蔚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如果現在有人說把錢投資在桃園市會賺錢,你會投資嗎?)不會。會投資在廣西南寧,是因為到了當地看了當地建設,以及很多人例如小哥、戴二哥、楊總在旁洗腦,才決定要申購,彭耀興只說我介紹人進來,升到老總後,就可以有紅利分配,重點是要介紹人進來,帶越多人進來,就能賺越多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三第34至35頁),佐以告訴人紀蔚俊曾至書攤看書,而徵之卷存該等書刊內容已大致介紹純資本運作係拉多數人參加小額集資,先使少數人能取得一筆資金供運用等情,可見被告紀蔚俊了解資本運作內容,其會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原因,主觀上係以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可招攬下線獲取獎金為目的,並非因誤信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建設而加入,而被告彭耀興招募時所宣稱之內容,本即該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並無虛偽不實或施用詐術之情形,是證人紀蔚俊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再者,紀蔚俊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到退回之人民幣10,500元,惟因未招攬下線,故未再獲得招攬下線獎金等情,亦經證人紀蔚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三第37頁),茍被告彭耀興自始欲行詐欺,焉於得款後還主動退款幾達投資款六分之一?據此,亦難遽認被告彭耀興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⑶招攬陳珮廷部分:
證人陳珮廷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經彭耀興介紹而加入純資本運作,彭耀興稱投資係要去造鎮分紅利,並稱大陸廣西南寧有許多建築係政府配合興建,投資資金是要蓋房子,伊認為投資標的應該有存在,因為大陸那邊不能投資直銷,招攬獎金是因投資案所得獲利,與招攬人加入沒有關係,伊於同年9月時同意參加,並由彭耀興將欠伊的款項直接轉投資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五第93至9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改稱:伊一直跑大陸,當時朋友說南寧有個事業,朋友是伊上海認識的 黃總 ,他有跟伊介紹純資本運作內容,他說錢拿來銀行再分掉,當時人民幣69,800元係交給黃總,在大陸廣西南寧期間沒有碰到彭耀興,他與伊在上海合夥投資做生意,欠伊二十幾萬元,沒有算利息,也沒有作為轉投資,過年前已還伊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可知證人陳珮廷指述不一,前後齟齬,已難信實。又被告彭耀興堅決否認有招攬陳珮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石川於原審中亦結證:介紹陳珮廷加入的是在大陸的臺灣人,不是本案到庭被告或證人(見原審卷四第267頁反面),是介紹陳珮廷加入純資本運作者是否被告彭耀興,亦非無疑義。況徵之證人陳珮廷與共同被告陳石川於100年3月21日之通話內容,提及「 陳董 ,12月份的獎金5946元請先撥給我,不可跟元月份的扯在一起,不然我的人是不會放下去的」,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五第51頁),顯示證人陳珮廷就資本運作知之甚稔,何有受詐騙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其苟遭詐欺,理應要求償還加入之金錢,焉還會依資本運作行事要求支付獎金?益可認其未受詐害甚明。
⑷招攬龔桂珠部分:
證人龔桂珠於100年1月間,因彭耀興之邀約,前往大陸廣西南寧等情,固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惟其並未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事實,業據其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五第
1、4頁反面、第28頁),核與被告彭耀興所辯龔桂珠並未加入純資本運作等語相符,且依證人龔桂珠證稱:彭耀興說加入條件需繳交人民幣69,800元,他說繳交的錢會放在銀行裡,他們有畫組織紅利分配表給伊看;彭耀興說要找2到3個下線,他說可以發展組織,可以分紅(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五第29、30頁),可見被告彭耀興招募下線時所宣稱之內容,無非係邀約其等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然該等內容本即該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並無虛偽不實或施用詐術之情形。參以證人龔桂珠亦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彭耀興並未表示要具體投資何標的,亦未稱投資款項係供政府使用等語(見100年他字第1826號卷五第31頁),益見被告彭耀興於向龔桂珠介紹純資本運作時,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該等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
⒍被告陳石川招攬部分:
⑴招攬林品攸部分:
證人林品攸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陳石川帶伊去大陸廣西南寧參觀投資案,並稱投資當地政府之建設及政府在東盟貿易區之造鎮開發建設云云,但旋又續稱:69,800元的錢是拿去投資廣西南寧政府的虛擬經濟,陳石川及那邊很多老總說渠等投入的資金是放在銀行,然後國家會跟銀行借貸,進而促進當地消費以及建設,去的人也可以帶動當地經濟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四第58頁),顯示純資本運作資金並非直接投資政府建設;其又再稱:虛擬經濟規則類似標會將錢投入,至於如何投資獲利伊不清楚,被告陳石川與大陸老總有告知要招攬下線才能獲利,純資本運作投資人民幣69,800元,1個人找3個人進來,再幫忙他們再找3個人,就可以回收利潤,雖然招攬下線即可獲利,但要帶下線參觀建設,下線才會相信,大陸老總只有告訴伊,把人帶來申購即可獲利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四第55、56頁),可知被告陳石川招募其加入時所宣稱之內容,已明確告知邀約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該等內容本即該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並無虛偽不實或施用詐術之情形;再佐以證人林品攸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伊不覺得純資本運作係詐騙集團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四第5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為賺錢始加入純資本運作,虧損部分不會要陳石川賠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足認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原因,顯係欲以招攬下線獲利,難認其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益見被告陳石川於向林品攸介紹純資本運作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再者,證人林品攸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且招攬下線後,亦依純資本運作之分配比例取得獎金等情,亦經證人林品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59頁),可見被告陳石川事後依告知約定履行,亦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⑵招攬彭慶祿部分:
證人彭慶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石川帶伊前往廣西南寧參觀建設,伊就當場投資,投資人民幣69,800元算1球,招募3球升經理,23球可升老總級,升為老總4代後就必須出局,但3個月後又可重新加入,伊知道純資本運作招攬下線可以分配獎金,獎金由老總計算,沒有投資標的,要招攬下線才會有紅利可分配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三第107、110、1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經女友林品攸介紹陳石川帶伊去廣西看當地建設,在廣西上課聽老總介紹純資本運作,要招攬下線才有獎金,但伊不會計算獎金,每個月都是老總計算,要不斷邀約才能當上老總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三第162、
163頁),可見證人彭慶祿明確知悉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純資本運作係靠招攬下線獲利,該等內容本即該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並無虛偽不實或施用詐術之情形。雖證人彭慶祿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他們以寢具作為投資標的及產品吸引伊投資云云(見100年他字第1826號卷三第109頁),然寢具1套價值不高,衡情應無法吸引人投資,難認為詐術,參以證人彭慶祿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白證稱:「(如果標的不存在,你還會繼續投資嗎?)因為他們說這是合法的,所以我就繼續投資」、「我沒有想要拿回投入款項,只是想賺錢才招募下線」等語(見100年他字第1826號卷三第110頁),足認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原因,顯係欲以招攬下線之方式獲利,並非以寢具作為投資獲利之目的而加入。況證人彭慶祿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且招攬下線後,亦依純資本運作之分配比例取得獎金等情,亦經證人彭慶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反面),堪認被告陳石川依純資本操作運行,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⑶招攬謝欣洳部分:
證人謝欣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押筆記本是伊填寫,林品攸帶伊去聽大陸人一對二談話,筆記本內容是談話內容,傘下就是下線,第一代3人第二代9人,一個人要拉
3個人投資,沒有拉人就沒有錢進來,找到一個下線就會分紅利,有一個公式可計算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三第64、65頁),可知證人謝欣洳已明確知悉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該等內容本即該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並無虛偽不實或施用詐術之情形。至證人謝欣洳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投資標的物應為房地產,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林品攸和被告陳石川向伊稱純資本運作係投資房地產,就大概這樣的內容,時間很久了,伊不是很清楚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三第64頁,原審卷五第118頁反面),惟此為被告陳石川所否認,參以證人林品攸已供稱資金放在銀行,國家會跟銀行借促進當地建設等語,顯示純資本運作資金並非直接投資政府建設,業如前述,是證人謝欣洳此部分所述投資標的物「應」為房地產乙節,當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陳石川之證據。況證人謝欣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直承當時其已經投資,所以不覺被騙(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三第65頁),且證人謝欣洳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更於招攬下線後,依純資本運作之分配比例取得獎金等情,業經證人謝欣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19頁反面),亦難認被告陳石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⑷招攬邱昶源部分:
邱昶源因陳珮廷之介紹而認識陳石川,不清楚陳石川有無聊到純資本運作,主要是陳珮廷介紹跟伊講,伊自己前往大陸由之前認識的大陸人接機,加入資本運作,直接上線是陳珮廷,決定要加入主要是因伊多年前認識一大陸朋友,大陸也很多人經營這個,伊本來不相信,但是伊過去看確定很多人在做,所以就加入,不清楚陳石川何時加入,與伊無關等情,業據證人邱昶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6、147頁),足認證人邱昶源就純資本運作制度內容及運作方式之了解、認識,係經證人陳珮廷講述,並非來自被告陳石川所告知,且證人邱昶源並未提及其遭人佯稱不實之純資本運作內容,因而陷於錯誤加入純資本運作,尤未敘及被告陳石川曾佯稱該處建設與純資本運作相關、投資款項用於發展建設或與政府相關等不實內容,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陳石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事實。
⑸招攬黃建瑋部分:
證人黃建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舅公朱添福介紹陳石川,該集團一群人帶伊去參觀建築物,對伊洗腦說會賺大錢,只要參加1球69,800元就可以回收600萬元,沒有實質標的物,只有帶伊去看當地政府已開發完成之一般建築物來取信伊等,在那邊置產可以賺一倍之利潤,只是佯稱說該區是當地政府未開發之地區,伊聽彭慶祿說拉下線可以賺紅利,下線再拉下線亦可分紅,連自己再招募2人可直接升經理,要招募21位以上才能晉升老總級,該集團給伊一個觀念,即伊只要拉滿21人,就可取得紅利6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五第199、200頁),足認所謂集團並未佯稱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廣西南寧市政府建設,且證人黃建瑋已知悉參加人需招攬下線達21人,始得回收600萬元,即該600萬元並非投資特定標的之獲利,而係以招攬下線達21人為前提,且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目的,亦係在於招攬下線獲利,證人黃建瑋既已明確知悉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須介紹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該等內容本即該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難認證人黃建瑋有陷於錯誤而加入純資本運作。況證人黃建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純資本運作內容是舅公朱添福告知的,是舅公和彭耀興帶伊去廣西南寧看,好像有去五象廣場,大陸人跟臺灣人幫伊上課,是彭耀興帶伊及舅公去,陳石川沒有聊到純資本運作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3頁反面至
274頁反面),益足認被告陳石川未有向證人黃建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⒎公訴意旨雖指被告8人就上開行為,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認被告等除前開自己招攬之被害人部分外,就其餘被告招攬部分亦有參與,同有詐欺行為乙情,惟上列諸被害人就渠等受招攬或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過程,均未具體指明除招攬者以外之其餘被告有如何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或有表示從未接觸者,尤無下手實施詐術之可能;況衡情純資本運作之上線招攬下線時,並無必須佯稱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建設等不實內容而使下線陷於錯誤之情形,則如何介紹純資本運作制度內容,實取決於招攬、介紹者,被告等招攬之下線陸續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各自再如何招攬下線及是否以不實之內容詐騙下線,實難以知悉;再者,上揭被害人類多知曉純資本運作內容,並獲得還款及取得獎金,招攬之被告並未詐欺,業如前述,則其餘未招攬者當無由與其成立共犯之可言。
五、關於原審蒞庭檢察官另指被告等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部分:
㈠被告等被訴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罪嫌部分:
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然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在處罰僅依介紹他人加入而發給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人,倘行為人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計畫或組織,非屬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者,自非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質上,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人以個人及所輔導建立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累計業績,以獲取銷售利潤或組織業績獎金。是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須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始符合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倘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僅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則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⒉又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
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⒊上開純資本運作計畫之運作方式,係參加人加入上開純資本
運作計畫後,每認購1球即可獲得寢具2套,價值人民幣1,
000元等情,為證人戴興郎、謝佩殷、鄭言睿、彭耀興於偵查中所是認(見100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六第6、155頁、卷九第66頁、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一第31頁),惟純資本運作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無須銷售商品,此觀諸前揭證人供述即可得見,故參加人從事純資本運作行業,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下線加入後所獲得之寢具,僅為「純資本運作」吸引下線加入之促銷或搭贈。該純資本運作亦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路,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上開純資本運作計畫自與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有別。矧退一步言,純資本運作乃大陸人創設,被告等先後加入跟隨整個制度一起抽成,依規定比例分配領取獎金,並非實際從事該投資案之經營決策階層,無法自行決定報酬之比例,且加入後招攬下線至第四代老總就自動畢業退出,要再加入必須重新起算成為新人,被告等為參加人,究如何得視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人,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是檢察官指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殊乏實據。
㈡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
⒉依上開「純資本運作計畫」之運作方式,其對外招募下線,
是否核發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被告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被告白彩雲、戴興郎、謝佩殷、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犯罪;又被告白彩雲、謝佩殷上開所為,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上開所為,亦非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自應分別為被告白彩雲、戴興郎、謝佩殷、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上開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白彩雲、戴興郎、謝佩殷、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陳石川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白彩雲、謝佩殷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並略以:本件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僅相互利用遂行詐欺,且就單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實際招攬者及其上線三代會員間,亦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上賡續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途加入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類似多層次傳銷以老鼠會方式招攬投資者,苟欲行詐欺,非必須立於其加入前他人之詐欺行為之基礎始得進行,性質上無利用必要,且事實上遍核全卷亦未發現本件招攬下線有何分工、相互利用之情事,更何況本件實際招攬者並無向其下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該純資本運作集團亦非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定「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均業如前述,實際招攬者既無詐欺行為,且該集團所為亦非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則該集團成員自無與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白彩雲、戴興郎、謝佩殷、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陳石川與其上線三代會員乃至該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白彩雲、謝佩殷與該集團成員間亦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另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刑,及就被告彭耀興招攬陳珮廷部分遽論處詐欺得利罪刑,並就其等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部分及被告彭耀興招攬陳石川、紀蔚俊、龔桂珠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陳石川五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惟就其等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或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或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由,分別於判決主文為其等部分無罪或部分不受理之諭知,違反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等語,雖無理由,惟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上訴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及被告彭耀興就招攬陳珮廷部分上訴否認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遽論處被告陳石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陳石川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暨被告彭耀興部分均撤銷,就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被訴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部分,暨被告彭耀興被訴對彭國貞以外之人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無罪,庶免冤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功聖、梁素玉為獲取不法利益,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推介手法,接續招攬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旅遊,再以上開言論詐騙投資人,使王功進、王功長、王秀麗、王秀玲、林彥傑、梁素蓉等陷於錯誤,於99年3月間起,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投資,以獲取會員資格。㈡被告鄭言睿為圖獎金之不法利益,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推介手法,接續招攬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旅遊,再以上開言論訛詐投資人,使李秉翰、鄭惠文等陷於錯誤,於99年6月間起,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投資,以獲取會員資格。㈢被告彭耀興為獲取不法利益,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推介手法,接續招攬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旅遊,再以上開言詞訛騙投資人,使彭國貞陷於錯誤,於99年6月中旬起,投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投資,以獲取會員資格。因認被告王功聖、梁素玉就招攬王功進、王功長、王秀麗、王秀玲、林彥傑、梁素蓉部分,被告鄭言睿就招攬李秉翰、鄭惠文部分,被告彭耀興就招攬彭國貞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項規定,於詐欺罪章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王功聖與王功進、王功長為兄弟關係,與王秀麗、王秀玲為兄妹關係,與林彥傑為舅舅、外甥關係,與梁素蓉為姊夫、小姨子關係;被告梁素玉與王功進、王功長為弟妹、大伯關係,與王秀麗、王秀玲為大嫂、小姑關係,與林彥傑為舅媽、外甥關係,與梁素蓉為姊妹關係;被告鄭言睿與鄭惠文為姐弟關係,與李秉翰為舅舅、姪兒關係;被告彭耀興與彭國貞為兄弟關係,均屬親屬間詐欺,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王功進、王功長、王秀麗、王秀玲、林彥傑、梁素蓉、鄭惠文、李秉翰、彭國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訴,揆諸上述規定,是就被告王功聖、梁素玉就王功進、王功長、王秀麗、王秀玲、林彥傑、梁素蓉部分,被告鄭言睿就李秉翰、鄭惠文部分,被告彭耀興就彭國貞部分,涉犯親屬間詐欺取財,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分別為被告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其等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被告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由,分別於判決主文為其等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違反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等語,然因本院就被告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業已改判無罪,是就其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分別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反訴訟主義一訴一判原則之可言。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就被告彭耀興招攬彭國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公訴人認與原審判決有罪之詐欺部分(即招攬陳珮廷論處詐欺得利罪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彭耀興招攬陳珮廷所論處之詐欺得利罪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則關於被告彭耀興招攬彭國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自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3日新北檢玉露102偵1035字第39214號函檢送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035號、101年度他字第5025號、101年度他字第3714號卷宗,聲請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戴興郎於民國98年8、9月間,經余遠螢招攬,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詎被告戴興郎加入該「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明知「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被告謝佩殷、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99年初,向 趙婧華 招攬介紹「純資本運作」,並帶趙婧華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市區參觀,由被告戴興郎及其所安排「純資本運作」中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純資本運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即「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認購1球為最低加入條件,每球費用為人民幣69,800元(21股),亦可選擇認購多球,次月每球退回人民幣19,000元,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1至2份股可升實習階級,招攬3至9份股可升組長階級,招攬10至54份股可升主任階級,招攬55份股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份股(即23人)以上可升老總階級,參加人將款項繳納予上線,其上線收取後層層上繳,由老總階級依比例分配應發放予下線之款項,再由上線層層發放獎金予下線。該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扣除次月返還之19,000元後,45%由老總以上階級分配,55%由老總之下階級分配,又參加人每招攬1人加入,可依招攬人所處階級分配比例,獲取人民幣6,000至10,000元之獎金,老總下線限四代,之後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 嗣趙婧華 加入上揭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團體後,即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日,假藉旅遊名義,以僅須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 田得勝 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考察, 嗣田得勝 到達廣西省南寧市後,先將田得勝帶至戴興郎在大陸地區之租屋處,並由戴興郎所屬下線帶同田得勝至當地市區參覽,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線佯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云云,並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純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排至戴興郎住處聽課程進行洗腦,使田得勝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之連結,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加入申請投資,並由被告戴興郎借予田得勝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金,當場取得投資資格,並帶領投資人至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戶。嗣田得勝於返台之後,將上揭投資款項換算為新台幣339,088元匯款至被告謝佩殷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投資資格。嗣田得勝察覺有異,聯絡趙婧華等人均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戴興郎、謝佩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且與被告二人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聲請本院併辦審理。惟查,被告戴興郎、謝佩殷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其二人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即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經判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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