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林于椿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趁其前夫丙○○不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辦公室之際,進入並竊取丙○○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2張(票號:FH00000
00、FH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又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竟先委由臺北市○○街口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偽刻「丙○○」之印章1枚,復於
94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街之丹堤咖啡店內,蓋用上開印章,偽造之「丙○○」印文在其中票號FH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填寫發票日為95年2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偽造支票1張後,在上開處所將該紙支票交付乙○○作為金錢往來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嗣乙○○於95年2月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惟丙○○於95年2月7日即已發現支票遭竊,隨即於翌日(8日)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是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於95年2月8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時,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經通知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丙○○、乙○○、 蘇曉琪 向檢察官所為及警詢時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均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竊取丙○○支票,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丙○○之印章,並偽造丙○○之印文、填載票面金額於系爭支票上後,交付乙○○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乙○○前因投資100萬元與伊合夥開設賭場,故要求伊必須出具同面額之支票交給她作為擔保以取信其夫,伊因此竊取丙○○之支票交給乙○○,但伊交付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且乙○○對於系爭支票是竊取而來、其上印文與發票印鑑不符,無法提示兌現等情均早已知情,並已向伊保證不會去提示該支票,因此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至其前夫丙○○辦公室竊取空白支票2張(票號:FH0000000、FH0000000號),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丙○○印章後,持之於系爭支票上偽造印文、填載金額100萬元後交由乙○○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36、55-56頁,本院卷第224-228頁),並有扣案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偵查卷第55頁)附卷可稽;另丙○○於95年2月7日發現系爭支票遭竊後,旋於翌日至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掛失,致乙○○於95年2月7日存入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未獲兌現等情,除經證人丙○○、乙○○、蘇曉琪於本院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
10、55-56頁)外,復有存入憑條、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22、4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四、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非其所填載,又乙○○對於系爭支票係為被告向丙○○竊取,支票上之印文與印鑑章並不相符等事實均知情,系爭支票只是供乙○○取信於其夫之用,乙○○亦曾允諾不會提示上開支票等詞置辯,然查:
㈠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
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明確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可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於準備程序時調取被告及乙○○先前於各金融機關開戶之筆跡資料,併同其當庭書寫數字、上開支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上開支票上發票日期「95、2、8」5個阿拉伯數字,究竟為被告或持票人乙○○所書寫,惟該局覆以:因系爭筆跡僅有5個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而無法鑑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600004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3頁)。然本院於96年2月
27日審理時,當庭比對系爭支票原本上之各欄筆跡後,既得發現支票上「95、2、8」及「壹佰萬元正」、「甲○○」之筆跡係出於墨色相同之原子筆所書寫,與取款背書欄內證人乙○○所書寫之「乙○○」、「0000000000」、提示人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之筆跡墨色顯然不同,且「95、
2、8」及「壹佰萬元正」、「甲○○」之用筆墨色輕重相仿,且筆順流暢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之勘驗筆錄),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本於上開勘驗之結果而為判斷。而由上開勘驗所發現之事實,再衡以一般人於不同時、地、情狀下書寫模式雖常有些微差異,但非必能尋得同一特徵之筆作為書寫工具供其使用,而系爭支票上「95、2、8」及「壹佰萬元正」、「甲○○」等字之筆墨竟能出現如此相仿之特徵,顯然應係同一人於緊接之時間內依序書寫。而被告既坦承票面金額及背書為其親自書寫,足認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內之「
95、2、8」之數字應為被告在填寫「壹佰萬元正」、「甲○○」等字之同一時間內所填寫。
㈡又查證人乙○○曾於94年11月23、24、25、30日共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 黃雅茹 、 吳少文 帳戶一節,經其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查第36、43頁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建華商業銀行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3紙、誠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49頁),足認被告於94年11月27日將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上開支票交付給乙○○,係作為乙○○所交付被告之100萬元之擔保。按「擔保品」一詞,無論依法律上或一般習慣上之意義,係指系爭債務一旦未獲實現,債權人可藉擔保品之變賣、實施、兌現來滿足債權,依一般交易習慣,在締結契約,債務人無法提供擔保或擔保品之價值顯不能滿足系爭債務時,債權人之締約意願將大幅降低,故擔保品對於交易成立與否甚為重要,被告既認系爭支票交付乙○○乃作為系爭100萬元債務之擔保品,對於系爭支票在100萬元債務無法清償時,乙○○將藉由對系爭支票之兌現來滿足系爭債權,應有所認識,且對於系爭支票作為取信乙○○之重要工具一事亦應知情,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只是擔保品,證人乙○○向其允諾系爭支票只是要拿給其夫看,不會拿去提示兌現,因此系爭支票不是為供行使之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又被告交付給證人乙○○之系爭支票若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支票即為失去擔保作用之無效票據,然乙○○取得系爭支票之目的既為對系爭債務取得擔保,殊有明知被告提供之支票係為未完成之無效票據,仍接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品,並於發票日前未予爭執或另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即屬有疑。
㈢又乙○○於95年2月7日持上開支票存入誠泰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時,系爭支票已完成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等情,業據證人蘇曉琪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5-56頁),並有存入憑條、系爭支票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1-212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另丙○○於95年2月7日發覺其支票2紙遭竊後,旋於翌日辦理系爭支票掛失程序之事實,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2、45頁)。是乙○○若已知悉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且發票人欄上印文與發票印鑑顯不相符,其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勢必將無法獲得兌現,且有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受相關機關調查追訴之風險,該提示之行為對其有百害而無一利,則乙○○豈有甘冒上開風險,仍持一無法受支付之偽造支票向銀行提示之必要及可能,足見被告所辯,純屬子虛。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乙○○行使時,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應係被告所親自填載,為一完成票據法所定絕對法定事項之有價證券,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
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3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等規定。
七、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偽造「丙○○」印章,及在空白支票發票人處偽造「丙○○」之印文,核屬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應論以偽造有價價證券罪。再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原即包含詐欺之性質,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是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向乙○○提供擔保,不另論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偽造「丙○○」印章,為偽造印章行為之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竊取票號FH0000000號支票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以一行為竊取2張支票,與前開竊取系爭支票間為事實上一罪,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事後已取得被害人即被告前夫丙○○之宥恕,惟偽造有價證券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且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仍飾詞卸責而避重就輕,向乙○○取得之金額達100萬元,迄未賠償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支票1紙係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2枚,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支票上蓋用之「丙○○」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枚印章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表:
┌─────┬───┬─────┬─────┬─────┐│付款人│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備註│││││幣)││├─────┼───┼─────┼─────┼─────┤│臺北第九│FH215│95年2月8日│100萬元│含偽造之「││信用合作│8645│││丙○○」印││社││││文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