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宙字第六0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程序,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影本乙件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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