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71號上訴人富弦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雖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844,881元,但實際支出成本已於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申報,而所得額之認定竟從64,873元擴大至1,744,182元,相差160餘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謂其多次函請上訴人提供帳證資料,然上訴人僅在復查時94年6月6日接獲提出帳證資料通知,因上訴人營業地址搬遷,以致未能及時提出,上訴人再度表明願提出帳證供核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營利收入1,844,881元,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出具承諾書承認在案,但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此有承諾書及電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4-11)核定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為21,778,892元、全年所得額為1,744,182元,併課上訴人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並均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爭執之事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