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所指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並應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尚有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六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均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所指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並應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尚有消費款共計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六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徵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之意旨,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則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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