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李崇誠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間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外,另應就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消費借貸本金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收到信用卡,且其僅國小畢業,不懂英文,原告所提之消費簽帳單並非其所刷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外,另應就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消費借貸本金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掛號郵件回執、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消費簽帳單為證,被告雖以其並未收到信用卡,且其僅國小畢業,不懂英文,原告所提之消費簽帳單並非其所刷卡消費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寄送信用卡之掛號郵件,業經被告親自簽收等情,已據提出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亦自認該掛號郵件回執之簽名確係其所自為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信用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未收到信用卡云云,為無足採。另查持卡人於其領用之信用卡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銀行或其他經發卡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收受信用卡,自應負妥善保管之責,並應於其持有之信用卡有被竊、遺失等情事時,負儘速通知發卡銀行之義務,以使發卡銀行得及時防止信用卡之不當使用。本件被告既自認曾經收受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帳單十幾張等情,則如該等消費帳單上所列之消費項目如確非其所消費,自應儘速通知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以防止信用卡繼續遭不當使用,惟被告迄未通知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則依兩造間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縱被告未親自持卡消費,亦應自負第三人冒用之責,被告前開所辯原告所提之消費簽帳單並非其所刷卡消費,不應負責等語,亦不足採。原告前揭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