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蔡貝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貝宜係與友人同行,並未使用藥物,請求可以重新驗尿、重新量刑,被告絕對沒有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貝宜(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15日
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亞曼尼汽車旅館」508號內,與另外10人同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於翌日(1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採尿,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2302號)在卷可憑(見偵卷、警卷內);且被告於102年7月16日警詢亦供稱:「是經我同意下進行採尿;尿液瓶罐經我親自檢視是乾淨的,警察並當面封緘」等語在卷(見警卷內)。足認抗告人係於102年7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採尿,並親自檢查尿液容器及親見尿液封緘,則本件自無檢體錯誤或遭污染之情形。
㈡抗告人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EIA酵素免役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MDMA─41660ng/ml、MDA─3340ng/ml;愷他命─1114ng/ml」,並依「MDMA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最低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或合併MDA≧500ng/ml」之標準,因而判定為MDMA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7月3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內),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之MDMA濃度已高出最低確認檢驗濃度83倍以上;且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本件既無事證可認抗告人上開尿液有何人為因素之污染或誤置,被告尿液經鑑驗既含有高於最低確認檢驗濃度83倍以上之MDMA濃度,自應認定屬MDMA陽性反應無疑。是抗告人空言未施用毒品云云,自非有據。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
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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