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個人金融帳戶為私人理財、儲蓄之重要工具,理應當嚴謹保管,不會隨意轉交素昧平生之人使用,然被告未審慎思索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而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不僅止提供本案帳戶,更依指示協助隱匿犯罪贓款去向,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害人 張育宸 因遭詐騙,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06,949元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然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薪36,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