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翰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9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上揭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等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於111年7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9日故意再犯竊盜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2號為緩起處分,惟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依約賠償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82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0日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3日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事由等情,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1月31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惟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係竊盜罪,前案則係業務侵占罪,固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該二案之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均有差異。另查受刑人前案係於110年7月18至27日間所犯,後案則係於110年7月9日所犯,是後案犯行先於前案,此時前案未曾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程序並論罪科刑,受刑人當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起訴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前案中經原審考量其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堪認受刑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等情,此觀前案判決自明。受刑人復於後案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先履行1萬元,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未履行剩餘款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後案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受刑人於前案中已就調解金額賠償完畢,於後案中亦有履行部分賠償,足認其確有悔意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雖受刑人自110年1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後案賠償,然無法履行賠償之原因容有多端,此時前案尚未經宣告緩刑,受刑人顯非明知前案已獲邀緩刑寬典,仍無端拒絕賠償,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後案未能履行全部賠償,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後案則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然為輕,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就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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