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劉勝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33630號卷第44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已屬不該,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徐逸庭 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及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
損,應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故認被告應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唯按: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而該條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函訊告訴人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及
所受傷勢之醫治結果,該院回函曰:依病歷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月21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膝疼痛,經診斷為左脛骨骨折,左踝挫傷,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並依告訴人意願安排其續於長庚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後於1月28日至長庚醫院骨科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2月1日出院,持續至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回診追蹤治療;依其最近一次111年10月28日於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回診之情形研判,目前告訴人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併術後不癒合,行動不便,經醫建議其續門診追蹤,評估其將遺存肢體功能障礙,肢體功能缺損雖經治療後具改善之可能,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判斷可恢復至何種程度等語,有卷附長庚醫院111年12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1105012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雖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併術後不癒合之傷害,經適度醫療仍具改善之可能,自尚未達嚴重減損之情形,難因其無法完全復原到案發前之狀態,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49號被告劉勝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華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往松江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賴 育伸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署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不得停車,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佔用道路臨時違規停車形成路障,其後徐逸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81巷右轉吳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吳鳳路81巷口時,因劉勝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受 賴育伸 之違規停車影響,致劉勝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徐逸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徐逸庭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逸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劉勝華坦承無駕照,且有於上揭時地,因疏失造成本案車禍之事實。2同案被告賴育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賴育伸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疏失造成本案車禍之事實。3告訴人徐逸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因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劉勝華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案被告賴育伸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違規停車,妨礙他車通行,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照,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