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告 何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創業資金需要,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兩份,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而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0日、11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共89萬7,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