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 林英美
李彥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被告泰隆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泰隆柏園大廈社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召開一百一十一年年度第二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 李彥荻 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桂林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傅偉,並經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林美英 、李彥荻(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分別為新北市永和區泰隆柏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編號第197、16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5日由被告召開111年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如附表所示提案四竟表決是否同意社區停車場續開放讓鏟土機(小山貓,下稱工程車)停車一案,提案四限制原告正常行使區分所有建物停放特定車輛之權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應屬無效之決議。況提案四主旨係限制原告停車位之權利,自應以正面方式就是否同意限制乙節提出提案,然卻係以是否同意繼續開放為提案,亦顯與議事規則不符。另由系爭會議記錄可知,提案四經開票唱票核對後,贊成52票、反對100票,則提案四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門檻,即系爭會議出席人數163人之3/4即123人以上同意,亦未記載本案通過,足認提案四並未通過。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11年3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會議通過不可停放工程車,並將於111年4月1日限制入内等情,顯與系爭會議記錄及法律規定全不相符。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會議之提案四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規定,系爭社區之決議方式係採相對多數決為社區慣例,則系爭會議因系爭社區有設置規約,故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適用,則原告指摘系爭會議提案四是否同意社區停車場續開放讓工程車停車案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決議數,係未正確理解系爭規約之適用。且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補開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111年10月10日修訂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納入規約,其中依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未登記之車輛、工程車輛不可以進入停車場,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組織業經永和區公所備查,李桂林為該管理委員會第2
8屆主任委員,亦已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並獲備查。
㈡原告2人為系爭社區之其一區分所有權人,且為被告所管理之其一住戶。
㈢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作成如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所示之決議。
㈣原告林英美並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到場出席系爭會議,原告李彥荻有到場出席,過程並未對針對程序事項提出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
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雖違反法令或章程,已出席而對於該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撤銷該決議,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明。此乃因出席而對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得事後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區分所有權人任意翻覆,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及公寓大廈事務之推動甚鉅。準此,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需當場表示異議,方得於3個月內,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決議,訴請撤銷。經查,李彥荻於111年3月5日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並未針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提出異議,而林美英則未出席系爭會議一節,有系爭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會議簽到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第235頁),則依照前開說明,李彥荻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但林美英未出席系爭會議,則其於決議後3個月內之111年4月6日提出本件撤銷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並無特別規定,則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方法,自應遵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換言之,系爭規約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並未另立特別規定,是有關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不論決議事項為何,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議決比例為之。至被告辯稱依照系爭會議重新修改之系爭規約第19條規定「遵守本公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決議方式依相對多數為社區慣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方式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系爭社區之決議方式係採相對多數決為社區慣例等語,並提出111年3月6日版本之系爭規約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9頁)。然查,系爭會議關於修改系爭規約之提案僅有提案三、管委會相關事項修改,且內容為「⒈主任委員由住戶於區權會直接選任(獨立選舉不包含在10名委員推選內)、⒉現委員數由20人減半為10人(同一電梯兩棟選出正、副委員各1名,正委員因事請假,副委員即為正委員請假時之代理人),及承租戶無權擔任管委會委員資格之規定、⒊管委會委員連同主、監、財委禁止承包社區工程,並包含承借廠商名義承包,若經查獲永久不得擔任社區委員,並可追溯」(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並無任何關於修改系爭規約第19條之提案,顯見被告所提111年3月6日版本之系爭規約第19條並無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社區之決議方式係採相對多數決為社區慣例,自難認系爭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已經設有其他規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所提之系爭規約應係111年3月5日前有效的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可認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做成時,系爭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確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㈢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經查,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業如前述,觀諸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應出席所有權人,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214人/戶,實際簽到人數計163人/戶(含委託書),區分所有權比例67.6%,已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見本院卷㈠第95頁);然而,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投票結果,贊成52票、反對社區停車場續開放讓工程車停車100票,反對票數未達出席人數3/4以上,且漏未計算其是否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逕作成通過反對社區停車場續開放讓工程車停車之決議,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方法。林美英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決議,應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補開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將111年10月10日修訂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納入規約,並規定未登記之車輛、工程車輛不可以進入停車場,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縱認系爭規約事後已明訂未登記之車輛、工程車輛不可以進入停車場,然此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新決議,並不能補正系爭會議之提案四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提案四決議之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既未達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則林美英於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1年4月1日起訴,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提案四決議,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彥荻已親自出席系爭會議然未當場提出異議,其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提案四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淑卿附表:系爭會議之提案四議題內容決議表決是否同意社區停車場續開放讓鏟土機(小山貓)停車案。說明:⒈管委會說明:工程車惟第二輛停放車,不可和有牌照停放車輛視為一輛(有其他住戶提出質疑鏟土機自停放後均未繳交過費用)。⒉一格停兩車的核准原則:a.不可妨礙周邊其他車輛進出。b.載重不能影響結構安全。c.不能製造環境髒污。d.第二輛車停放要另外繳費。⒊如住戶表決後同意停放,為維B1結構安全(因有住戶提出現停放地點地板已有結構龜裂現象需澄清)所以工程車相關車輛使用所有人須提沿第三公正單位(如土木、建築技師公會等)相關結構檢測安全證明後始可繳費停放。經開票唱票核對後,贊成52票、反對社區停車場續開放讓工程車停車100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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