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4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落腳」之人,由綽號「落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丁○○、戊○○、丙○○實施詐騙後,再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以此方式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丁○○、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均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丁○○、戊○○、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後,經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事實,為其等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報案紀錄、匯款單據、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戊○○、丙○○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丁○○、戊○○、丙○○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件帳戶內之告訴丁○○、戊○○、丙○○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本件告訴人丁○○係於109年9月8日20時許受騙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同日即遭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戊○○則於109年9月9日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同日亦遭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於109年9月8日21時許匯款進入本件帳戶,同年月9日、10日分別遭提款卡提領完畢,以上為其等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稽(台中警卷第43-47頁,併辦警卷第65-68頁),由此可見其等受騙時間密集,且於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短時間內即遭提款卡提領,此等金流密集流入、流出之手法,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停止之特性,是本案詐騙集團於實施詐騙時,已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本案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再核以被告供稱,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大約為108年7月、8月後1至2個月內(偵緝卷第34頁)等情,亦可佐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告訴人丁○○、戊○○、丙○○受騙匯款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
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依其供稱:我申辦本案帳戶是要作為領薪水的帳戶,當時落腳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他說要請朋友匯款給他,要借我的帳戶,我就借給他,我當時把提款卡、存摺、密碼都借給他等語(偵緝卷第34頁),亦可證明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以作為他人匯款、取款等金融交易所用,且綽號「落腳」之人已明確告知被告,將有他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亦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可證被告對於綽號「落腳」之人將以本案帳戶收取他人匯款,並以提款卡領出等情,於主觀上明知。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知獲悉。而提款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則其既然知悉提款卡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與綽號「落腳」之人,而「落腳」之人已明確告知將以本案帳戶收取他人匯款並提領,是被告主觀上當明知本案帳戶將作為「落腳」資金流通之用,而被告與綽號「落腳」之人並無何特殊之信任關係,依其供稱:我不知道落腳的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偵緝卷第34頁)、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只有他的LINE(原審卷第80-81頁)等語,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並未掌握任何足以特定或追索「落腳」真實身分之資訊,而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即可預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稱「落腳」之人即甲○○,然經本院傳訊甲○○則證稱:我綽號不是落腳,我已經很久沒有跟被告聯絡了,我102年從感化院出來認識被告。103年間我被通緝就沒有聯絡了,我沒有在109年8月、9月間跟被告見面,我有自己的帳戶在使用,我沒有借被告的帳戶(本院卷第114-116頁)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相符,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內並無存款,此為其確認在卷(偵緝卷第3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查(台南警卷第67頁),是交付本案帳戶與綽號「落腳」之人,如因此無法取回帳戶或淪為詐騙犯罪所用,被告亦無何經濟上之損失,因此,本件詐騙犯罪之發生,並無何違反被告本意之客觀事實存在,再核以被告供稱:因為存摺裡面沒有錢,我想借給他沒有關係,後來他沒有還給我,我有跟他聯絡,他說隔兩天會還給我,之後大概過了1星期,國泰世華銀行打給我,說我被凍結等情(原審卷第80-81頁),亦可佐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已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本案帳戶,且被告在嗣後未能依約取回本案帳戶之情況下,亦無何掛失或報警處理之舉動,待本案被害人報警後,方由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帳戶遭管制使用,由此益見被告對於本件犯罪結果,於主觀上具有容任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綽號「落腳」之人,於交付前「落腳」已經明確告知被告,將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並提領所用,業如上述,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實屬明確。則以被告知悉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將使收受人得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且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掌握其LINE之聯絡方式,並無任何其他足以確認或追索真實身分之資訊,被告於交出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後,實際上已無任何方式可再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落腳」提領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主觀上已有認識,且縱有如此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95號),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68號),因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件犯行相距不遠,並未因前開刑之執行徹底悔悟,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偵緝卷第33-3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原審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112頁),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行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作為對方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無法知悉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結果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並未針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加以說明,僅稱「無積極證據足認」等語,其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未明,而本件「落腳」向被告借用帳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將作為第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所用,被告更一併出借提款卡及交付密碼,被告主觀上顯然係出於供「落腳」流入、流出資金所用之目的而出借帳戶,且被告對於「落腳」之真實身分又無所悉,其對於本案帳戶之匯款遭提領後,可能因此去向、所在不明,亦可知悉並於主觀上能預見,均詳如上所述,乃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告「明知銀行帳戶擅自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卻又認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所用,可能因此遮斷金流,於主觀上無法知悉,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不另為無罪之理由,亦有矛盾之處。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以,檢察官以本件應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3之併辦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丁○○、戊○○、丙○○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其中告訴人戊○○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依告訴人戊○○之意,匯款1萬元與告訴人戊○○(原審卷第55頁、78頁),犯罪所生損害,部分已經填補。另斟酌被告自陳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勞動工作維生,收入不豐等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備註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以暱稱「語冰」與丁○○在交友APP軟體上攀談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fbs外匯投資網址與丁○○,邀約丁○○參加外匯投資網站,並佯稱有高額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8日20時56分及20時57分許,分別透過網路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款卡提領而隱藏資金之去向及所在。①告訴人丁○○之指訴(臺南警卷第21-25、27-28頁)②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37-39頁)③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3萬元2次至系爭帳戶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臺南警卷第77-79頁)④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南警卷第81-93頁)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8499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臺南警卷第101-105頁)2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前某日,向戊○○佯稱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9日22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款卡提領而隱藏資金之去向及所在。①告訴人戊○○之指訴(臺中警卷第1-2頁背面)②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臺中警卷第10-42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7759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臺中警卷第43-47頁)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月間,透過FACEBOOK傳送「FOREX」投資網站與戊○○,佯稱可以透過外匯方式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8日21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款卡提領而隱藏資金之去向及所在。①告訴人丙○○之指訴(併辦警卷第19-25頁、27-31頁)②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37至38頁)、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47頁、57頁、63頁)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併辦警卷第65-6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