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A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佳音」後,由「佳音」指示丁○○為附表一所示各行為(無證據證明「佳音」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64、95-9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A帳戶係由其本人申辦並提供「佳音」使用,及依「佳音」之指示,將他人匯至A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至「佳音」指定之B帳戶(乙○○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佳音」向伊表示其係在從事網路代購,因其所有的帳戶轉帳額度不夠,所以向伊借A帳戶,並請伊幫忙將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帳至B帳戶,伊不知道A帳戶會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伊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云云。
二、惟查:㈠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下合
稱告訴人2人)經「佳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A帳戶,隨即由被告依「佳音」指示提領一空轉匯至B帳戶等情,有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有之A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2人犯行所用,且被告亦有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A帳戶之款項等情屬實。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
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並透過施用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之分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儘速提領,以求在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前,順利領得詐騙款項,以免前功盡棄。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後,該等款項立即遭被告分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0328號函及所附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782卷第33-36頁)在卷可查。再者,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至A帳戶後,被告隨依「佳音」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取轉匯至「佳音」指定之B帳戶,亦與詐欺集團詐騙後迅速領走詐得款項之模式相符,堪認向被告借用A帳戶、指示被告提領及交付詐騙款項之「佳音」係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經查: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提供完全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本案行為
時係年約24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正常,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自承申辦A帳戶約3年(見警782卷第2頁)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A帳戶而有不明款項匯入,並依「佳音」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匯至B帳戶,極可能係與「佳音」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應可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相信「佳音」從事網路代購始提供A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帳至B帳戶云云,惟「佳音」既指定被告將存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帳戶,則被告當可建議「佳音」將其所謂之網路代購所得款項,直接由買家匯入B帳戶更加直接了當,亦無款項遭被告黑吃黑之侵吞風險,「佳音」捨此途不為,反而迂迴請被告提領轉匯,此種交易模式顯與正常網路代購匯款方式有別,被告辯稱信任「佳音」係在網路代購之說詞已難輕信。況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佳音」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即向「佳音」表示「你們匯給我我跑了怎麼辦?」、「妳又知道了」、「社會險惡,你不知道嗎」等語,已可見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提供A帳戶供「佳音」使用,本有因彼此欠缺信任基礎而可能發生財產犯罪發生之風險存在;被告另在108年12月9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中,其就A帳戶用途向「佳音」詢以「這個真的是正當的嗎」、「怎麼感覺像洗錢」等語,顯見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已然察覺「佳音」要求被告提供A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之行為,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極為明顯;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雖與「佳音」曾經視訊然未曾查核過「佳音」資料亦未曾實際見面(見原審卷第52、79頁),佐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向「佳音」詢以「怎麼感覺妳有一種口音」,經「佳音」回應以「之前有在大陸呆過一段時間不喜歡聽?」後,被告旋告以「詐騙的口音」,更可確知被告不僅對於「佳音」真實身分未曾掌握,且因「佳音」迥異於一般臺灣地區女性之語音腔調而早已懷疑「佳音」係詐騙集團成員;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中,更向「佳音」質以「你轉這個應該有單字《註:據之誤繕》吧」、「買賣都有收據的吧」、「截個圖那麼麻煩嗎」、「我就想看看到底什麼包包這麼好賣啊」、「我去做犯法的」、「我沒辦法說我是不是就進去了雖然這對我無所謂但我總不想死的不明不白吧我一條爛命也的給我老媽一個膠帶《註:交代之誤繕》好了就這樣我今天的結果就是少了幾個朋友老闆又私底下在那機八又被任懷疑去當車手」等語,益見被告對於「佳音」以網路代購名牌包包因而要求其提供A帳戶並提領轉匯之說詞,其內心亦甚為懷疑而不願輕信,且已知悉自己係在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A帳戶予「佳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該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信任「佳音」從事網路代購而提供A帳戶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B帳戶之所有人乙○○作證,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喚乙○○(見本院卷第103頁),自無庸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A帳戶給「佳音」使用,並依「佳音」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遭詐騙不法款項提領轉匯至其指定之B帳戶,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正犯之地位。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A帳戶後,被告依「佳音」指示提領轉匯至B帳戶,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而行騙者經常利用車手提領轉匯金融帳戶款項或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應詳實確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且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流入自身帳戶再轉匯予其他不詳之人之理。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佳音」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本案無證據顯示除詐欺集團成員「佳音」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自難認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事,而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朴
交簡字第3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佳音」指示而負責收受及轉匯款項之行為分擔,惟仍因此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迄今未獲賠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家幫忙修理車子,與母親同住,家境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受有5,,000元之報酬,惟被告堅詞否認此節而辯稱係向「佳音」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受領之5,000元確係提供A帳戶與「佳音」使用之對價,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宣告刑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告所參與行為相關卷證及出處宣告刑1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在BEOOLOVE交友網站上與丙○○聯繫,假冒為網站管理員,佯稱需繳72,000元至指定帳戶作為交友暫存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31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22,000元至A帳戶內。丁○○依「佳音」指示於108年12月11日凌晨1時23分至下午6時51分許,自A帳戶轉帳30,000元至B帳戶內,及自A帳戶提領62,000元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至B帳戶內。❶丙○○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782卷第24頁至第28頁)❷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82卷第145頁至第148頁)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佳音」LINE對話紀錄(警782卷第48頁至第60頁)❹被告之手機數位採證紀錄、數位採證光碟(採證卷)❺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0117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交1967卷第24頁至第32頁、警782卷第115頁至第123頁)❻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商務合約書(核交1967卷第34頁至第38頁)❼A帳戶個資檢視(警782卷第32頁)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0328號函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782卷第33頁至第36頁)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6836號函附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782卷第37頁至第43頁)❿甲○○之網銀轉帳頁面截圖、暱稱「luck」詐欺集團成員之交友軟體主頁、LINE主頁頁面翻拍照(警782卷第29頁至第31頁)⓫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82卷第140頁至第143頁)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431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782卷第44頁至第47頁)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與甲○○聯繫,佯稱需先支付約會保證金才能赴約,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2分、4時39分、4時48分、翌(19)日上午7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元至A帳戶內。丁○○依「佳音」指示於108年12月18日晚間7時36分許,自A帳戶轉帳103,000元至B帳戶內。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與「佳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編號時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備註①被告暱稱為 佳鴻 ,以A表示。②「佳音」暱稱為Sakura,以B表示。1108年11月19日...A:只是覺得你真敢,網路隨便一個人就敢找他幫這個忙B:什麼是隨便啊A:不怕他跑?B:我認識多年的朋友耶A:我說我B:跑了我找他家去拿著菜刀A:你們匯給我我跑了怎麼辦?B:而且又不會有什麼問題,他本來就是做這個的我相信你,不會的如果你跑了,這錢我就要出了A:妳又知道了社會險惡,你不知道嗎採證卷第56頁至第57頁2108年12月9日...A:這個真的是正當的嗎B:正當啊不然我怎麼會做啊我又不是白痴A:怎麼感覺像洗錢B:(貼圖)不會是的,放心好了採證卷第135頁3108年12月11日...A:怎麼感覺妳有一種口音B:嗯之前有在大陸呆過一段時間不喜歡聽?A:沒詐騙的口音採證卷第159頁4108年12月11日...A:你轉這個應該有單字吧買賣都有收據的吧B:收據不在我這裡 阿慧 那邊都是文字跟我講的我朋友A:那文字拍給我看看吧...B:賴聊天?A:看你們在哪裡傳的啊我又不知道B:晚點吧A:截個圖那麼麻煩嗎B:不麻煩你想說什麼直接說就好了A:我就想看看到底什麼包包這麼好賣啊沒關係我也不問了就這樣我這盤棋一步錯步步錯均B:又來就是LV百達翡麗表就這些A:我想了解時你怎麼不說?我現在不想了解了才講是有個屁用?老子真的夠累了B:又來幹死你動不動就累你沒問我幹嘛要說A:重點我問這個你哪裡跟我說了會怎樣?妳有對我隱瞞什麼B:剛不是說了嗎?跟著你內心走你覺得是就是你覺得不是就不是我本來也不是解釋很多的人A:跟著我的內心我的內心都亂了我沒做什麼就要被罵被懷疑身邊的朋友也越來越看不起我電話不接的不接忙的忙逃的逃講真的我還真是越活越退步B:佳鴻冷靜點A:現在連幫人問個問題也不行想看個對話都錯了我真的沒辦法配合妳了信任?妳對我的信任在哪?B:妳沒錯,其他人也沒錯,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想法嗯,我也不勉強我一直都沒有說不給你看是我卡片的問題讓你一直幫我,幫到那麼晚都沒有睡覺A:沒有睡覺是其次B:我對你的信任不需要說你說想看其實就是對話A:但妳的讓幫你的人安心吧B:客人需要買什麼錢匯進來然後給不同的人去訂購A:我直接講一句B:可以啊我給你信任了以後就不用說了A:今天身邊的人知道結果懷疑我B:好我知道了A:我去做犯法的我沒辦法說我是不是就進去了雖然這對我無所謂但我總不想死的不明不白吧我一條爛命也的給我老媽一個膠帶好了就這樣我今天的結果就是少了幾個朋友老闆又私底下在那機八又被任懷疑去當車手美好(貼圖)來忙該忙的了昨天都沒用到掰B:(傳送照片)(傳送照片)採證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卷目索引】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1090013782號卷,即警782
卷⒉109年度核交字第1967號卷,即核交1967卷⒊丁○○手機數位採證卷,即採證卷⒋109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即偵6514卷⒌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即原審卷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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