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告 鄧國皚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 劉瓊如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琪 律師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6年間結識被告,被告自94年即陸續向原告借貸,原告在94年9月29日、同年11月30日、96年3月7日分別將30萬元、6萬元、21萬元匯入被告於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另於95年2月23日於電話中向原告表明借貸之旨及借貸金錢後,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表示匯款帳號之簡訊給原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告遂於翌日自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2萬元予上開交通銀行帳戶,再於同年3月28日自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匯款18,000元至上開交通銀行帳戶內,惟至本件訴訟時止,被告僅還款5,000元。被告借款之事實亦有被告親筆書寫其積欠各家銀行債務之紙條(下稱手寫紙條)、兩造對話之錄音及簡訊可證。被告先後借款608,000元,僅於101年5月1日返還之5,000元,尚欠原告603,000元未清償,爰基於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另原告於94年11月間委任被告出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料,被告竟遲未將出賣系爭車輛之價金60萬元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口頭促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交付出賣車輛所收取之金額,惟被告僅在94年11月24日匯回30萬元予原告,餘額30萬元,迄今未返還。被告受任處理事務,應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原告,爰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3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同性情侶關係,608,000元係饋贈及生活開銷支出云云。然而原、被告間並非同性情侶,2人性向不同,僅是早年結識,私交甚篤之朋友,並無任何親密關係。被告稱兩人多年來日常起居照料,相互扶持等語,並非實在。且兩人僅在94年10月至德國旅遊,該次係被告第一次出國,之前未曾出國,原告豈有可能委託從未出國之被告購買名牌包包,且至德國旅遊之團費僅4萬元,如要被告墊付,亦不須匯30萬元,原告在94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是被告再三懇求原告,否則房屋將遭法拍,向原告借錢用以繳交信用貸款,並以手寫紙條親筆彙算積欠各家銀行債務,原告始同意出借。被告從未為原告墊付任何費用,原告所匯款項均係借款。原告係在100年8、9月間因失業之故,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電話中刻意迴避,不敢坦承借款事實及金額,僅稱在其能力範圍內盡量還款等語,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何不直接表明。又被告經原告催討後,於101年5月1日返還5,000元予原告,足證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已將出售系爭車輛款項全部交付原告等語,並非實在。原告係因前男友積欠其款項未還,經友人介紹訴外人 吳正倫 前往催討,前男友乃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吳正倫為此事向原告索取35萬元酬金,被告得知後,主動表示可連絡其友人即證人 劉駿騰 陪同原告協調,以減少酬金,原告於94年11月7日由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領35萬元,於當日由證人劉駿騰陪同找吳正倫協調,之後吳正倫同意收取30萬元酬金,並由原告當場交付30萬元予吳正倫,並由劉駿騰當日親筆書寫收據交由吳正倫簽收,原告並交付2萬元予劉駿騰作為酬謝。是以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14日始由被告代原告出售後,當日自買方匯款6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不可能於94年11月7日即將賣車款其中3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再由原告與劉駿騰陪同下,將30萬元交予吳正倫,證人劉駿騰於鈞院之證述顯係偽證,被告僅在94年11月24日匯回30萬元予原告,另餘款30萬元,並未返還。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0元,及其中60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原、被告本係同性情侶,二人交往期間關係甚為親密,多年來,日常生活起居之照料,彼此相互扶持,二人常常參加旅行團一同出國旅遊,如一方工作繁忙,而需由另一方先代為處理事務,如繳納水電費、購買日常用品、車輛維修保養、繳納房貸等等,甚為常見,故於兩造交往期間,資金常常相通有無及相互贈與。於99年間,因雙方個性不合,協議分手,孰料分手後,原告竟將多年前原為支出日常所需費用之資金往來及互相贈與,曲解為金錢借貸,杜撰不實情事。被告雖對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不予爭執,惟此乃雙方交往期間互相餽贈及日常生活花費,並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對借貸關係之有無負舉證責任。且倘兩造如有借貸關係,何以原告自94年起均未見原告請求償還或發函催告,嗣於雙方感情生變始提起訴訟要求償還借款,與常情有違。
㈡、原告於94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是因兩人交往不久,原告向被告埋怨心情低落,希望被告陪同至德國旅遊,惟因被告考量旅費不貲而拒絕原告,經原告一再請託,被告才告知因伊尚有欠債,並隨筆寫在卷附之手寫紙條,原告得知後,告訴被告不用擔心旅費,表示願意幫被告支付,另德國有規定每本護照可購買名牌包包數量管制,原告委請被告幫伊一起買名牌包包,此30萬元係被告支付旅費、機票費及兩人出國所需相關花費和幫原告代買包包之費用,並非借貸。其餘原告主張在94年11月30日、95年2月23日、95年3月28日、96年3月7日匯款予被告6萬元、2萬元、18,000元、21萬元,共308,000元,均係兩造交往期間互相餽贈及日常所需花費,此有被告幫原告繳納汽車燃料費、電信費、修車費等收據可證。且如被告在之前在94年9月29日借30萬元未還,原告豈又會事後再借款予被告。且在94年11月24日將出賣上開自用小客車30萬元匯予原告後,尚留30萬元在被告身上,倘原告果有在94年11月30日借款予被告6萬元,何以不直接請被告自剩餘價金30萬元中先取走6萬元,之後再還24萬元予原告即可,何須一方面要被告交還剩餘價金,另一方面又大費週章匯款6萬元予被告,顯不合理。依據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及簡訊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借款之事實,被告於101年5月1日匯5,000元予原告,係因原告一再哭訴其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被告幫忙,原告自行曲解為被告係出於借貸合意,方匯5,000元予原告,實有未洽。
㈢、原告之友人於94年11月間因債務糾紛佔據原告系爭車輛,原告遂求助於討債人士即吳正倫後,將系爭車輛歸還予原告,因吳正倫因此向原告索討報酬,原告怕日後有糾紛,不敢使用系爭車輛,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賣,賣得價金60萬元。被告於原告要求下,先於94年11月24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價金30萬元,另30萬元則交予原告,由原告與證人劉駿騰陪同下,將30萬元交付該名討債人士,此有證人劉駿騰之證述可證。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608,000元,僅還款5,000元,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借款60萬3000元;另主張其委任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得款60萬元,被告僅交還30萬元,依據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30萬元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畫面、錄音光碟及譯文、手寫紙條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揭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及原告確有先後匯款608,000元給伊,亦不否認有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車輛賣得價金60萬元等情,惟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匯款項為二人交往期間之饋贈及日常生活開銷,其匯款5,000元係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為幫助原告所匯,並非清償借款;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60萬元均已先後交還予原告,並無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關於608,000元有無借貸關係?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㈢被告受任處理出售系爭車輛所得款項是否全數交付予原告?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卷附之手機簡訊內容、彙算紙條、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頁、56頁、57至65頁、140至144頁)可證兩造間有借貸契約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固有其發予被告之:「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你答應每個月要還一些錢給我,還跟我要了帳號說要匯入至今一年多沒見你存入半毛錢」(簡訊時間:101年4月2日1時29分)、「你這人可能沒半點良知了,之前你積欠上百萬的信用貸款是誰幫你還清的?‧‧‧若不是真的過不下去,我懶的跟你討這些錢」(簡訊時間101年4月2日22時30分)、「我能處理銀行的事,你沒半點誠意,我們只好法院見」(簡訊時間:101年4月14日0時38分)、「‧‧‧你答應每個月多少會匯錢還至我戶頭這件事,你還沒忘吧」(簡訊時間:101年4月16日17時07分)、「我去刷了簿子,只匯了5千連房貸都不夠繳,跟你當初說的先還1、2萬差太多了吧,6月底麻煩你先匯給我10萬元,真的有急用,之後每月請匯一萬元」(簡訊時間:101年5月17日0時04分)、「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是我苦哈哈多次追討,你還是不見下文,我來做功德,以免別人又受騙上當借錢給你,今後一切法律途徑進行,請自重」(簡訊時間:101年7月2日22時50分」等簡訊,然未據原告提出被告曾對其簡訊內容中主張之借貸關係表示承認之證據,尚難以原告單方發送予被告簡訊內容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另觀之卷附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僅有原告稱有匯錢給被告,要與被告算清楚,而被告於電話中並未承認有借款之事實,僅稱在其能力範圍內盡量還其欠原告之人情等語,故依據電話錄音譯文亦無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被告曾承認借款之情事。此外,依據原告提出手寫紙條(見本院卷第56頁),於紙條上有被告書寫「匯丰現金卡29萬、匯丰M2.5、匯丰V7.5、花旗V15萬、M5萬+14.5萬、國泰10萬、台新10萬--0000000」等文字,惟該紙條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所負債務之情形,並不當然足以推論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另參諸本件原告分別於94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同年11月30日匯款6萬元、95年2月23日匯款2萬元、同年3月28日匯款1萬8000元、96年3月7日匯款21萬元,迄至101年以前均未見原告向被告催討,復參以兩造自76年間即已結識,私交甚篤,究原告匯款之目的為何,亦未據原告提出足以認定兩造確有借款關係之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於101年5月1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否認係基於承認借貸關係之意思而匯。而以原告事後頻以簡訊等方式向被告表示失業、經濟情況不佳,則被告辯稱其係為幫助原告,始匯款5,000元等語,非毫無可能。是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匯款5,000元乙情係基於承認借款關係而為,亦難僅憑被告匯款5000元事實,而推斷兩造之借款關係存在。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608,000元,僅還款5,000元,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3,000元,尚屬無據。
三、次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得款6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由被告在94年11月14日,由買主給付車款60萬元後,嗣由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出售系爭車輛之其餘30萬元款項亦已交予原告,為原告所否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據被告陳稱:系爭車輛賣給訴外人 郭俊毅 ,郭俊毅匯給伊後,伊有提一筆23萬元及其身上之現金湊到30萬元,在崇德路的泡沫紅茶店拿給證人劉駿騰,委託證人劉駿騰與原告一起和討債人士談判,因證人劉駿騰稱他不方便碰錢,所以30萬元直接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另據證人劉駿騰於本院證稱:被告曾請伊幫忙處理原告之債務協調問題,伊有與原告一同前往處理,錢是由原告交給對方。在前往處理債務之前,被告本來要拿錢給伊,伊說不想經手錢,請被告將錢交給原告;伊有看到被告用銀行的紙袋子裝,伊知道裏面有錢,但不知是多少,被告有將紙袋交給原告;被告說處理債務的錢是把系爭車輛賣掉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依據原告提出其與證人劉駿騰處理債務時,由兩造前揭所稱討債人士吳正倫交付之簽收30萬元之收據,而觀之收據上之日期為9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本件原告與證人劉駿騰前往處理債務之日期應為94年11月7日。另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出售車輛,由買受人郭俊毅匯款60萬元車款至被告帳戶之日期則為於9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在原告與證人劉駿騰前往處理債務之94年11月7日,系爭車輛買受人郭俊毅尚未匯款,足見被告陳稱其係於郭俊毅匯款後,自款項中提領23萬元及身上之現金湊足30萬元交還原告等語,即有不實,自難採信。至證人劉駿騰證稱被告有拿裝有錢的紙袋給伊等語,然證人劉駿騰既非委託出售車輛之當事人,對兩造間內部關係未必全然清楚,且如據證人劉駿騰前揭證述,其看到者為銀行紙袋,究其中是否確為現金、數額多少,均未能明確說明,至於款項之來源為何,亦非證人劉駿騰所有明確得知,則依據證人劉駿騰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已返還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款項之事實。另原告主張交付予吳正倫之款項,是自其提領自己帳戶35萬元現金而來乙節,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提領日期(94年11月7日)與上揭吳正倫出具之收據所載日期相符,尚堪採信。此外,被告受原告之委任出售系爭車輛,所得款項60萬元,除已依匯款方式交付原告30萬元外,另外之30萬元,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已交付委任人即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其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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