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
陳雅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102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
字第31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
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陳志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之某處空地內,將其申辦之大里區農會草湖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後,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年1月12日11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
撥打 周海利 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其友人DEAK,以票據兌現需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使周海利信以為真因而陷入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湖東湖郵局臨櫃匯款,將8萬元匯入至上開陳志祥之大里農會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
⒉於101年1月13日15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撥打
劉尤美 惜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係 劉尤美惜 之友人,以票據兌現需錢周轉借款等語,使劉尤美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21分許、同年月16日15時6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基隆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將1萬元及5千元匯入至上開陳志祥之大里農會帳戶中,旋遭人提領。⒊於101年1月16日13時3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
撥打 詹淑媚 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係詹淑媚之友人 麗珠 ,以票據兌現需錢周轉,向其借款3萬元等語,使詹淑媚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神岡郵局臨櫃匯款,將3萬元匯入至上開陳志祥之大里農會帳戶中,旋遭人提領。
⒋於101年1月16日15時1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
撥打 曾國偉 之妻電話,佯稱係曾國偉之王姓友人,以有急事相求為由,留存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再由曾國偉回撥該號電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即以保險需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萬元等語,使曾國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48分許,前往住處鄰近便利商店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匯入至上開陳志祥之大里農會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
㈢陳雅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名字、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嗣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年1月13日15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撥
打劉尤美惜持用之行動電話,佯裝係劉尤美惜之友人,以票據兌現需錢周轉,向其借款等語,使劉尤美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臨櫃匯款,將1萬元匯入至上開陳雅茹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
⒉於101年1月17日13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
撥打 李德明 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係李德明之友人 陳灝 ,以票據兌現需錢周轉,向其借款等語,使李德明信以為真因而陷入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匯入至上開陳雅茹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復又接獲該自稱陳灝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來電借款,使李德明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8分許,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萬3千元匯入至上開陳雅茹之第一銀行帳戶中,旋遭人提領一空。
⒊於101年1月18日11時,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撥
打 許智能 電話,佯稱係許智能之友人 許銘洲 ,並以票據兌現需錢周轉,向其借款等語,使許智能信以為真因而陷入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臨櫃匯款,將8萬元匯入至上開陳雅茹之第一銀行帳戶中,旋遭人提領。
㈣案經周海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志祥部分:
被告陳志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大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購買車輛,為辦理車貸而交付提款卡予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但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後,就聯絡不到自稱「許先生」之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志祥於99年9月間,向大里農會草湖分部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0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之某處空地內,將上開大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業據被告陳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15背面、94頁背面),並有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陳志祥之開戶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63至64頁背面),堪認被告陳志祥確實將其申辦之大里農會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⒉被告陳志祥之上開大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
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後,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㈡、1至4所載之詐術方法,致周海利、劉尤美惜、詹淑媚、曾國偉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周海利、劉尤美惜、詹淑媚、曾國偉等人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8萬元、1萬元、5千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陳志祥之大里農會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海利及證人即被害人劉尤美惜、詹淑媚、曾國偉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19至21、30至33、45至46、54至55頁),並有○里區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63至64頁背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22、34至35、47、56頁)。堪認證人周海利、劉尤美惜、詹淑媚、曾國偉等人上開證述,並非杜撰虛構,應可採信。
㈡被告陳雅茹部分:
被告陳雅茹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名字、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缺錢用需要借錢,看到報紙上廣告說可以辦現金卡,而與一位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約定於101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旁,將伊與伊先生之身分證影本、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但交付完3天後,因聯絡不上該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伊才向烏日區的警察局報案並同時用電話向銀行掛失,報完案後隔天,伊亦有向太平警察局報案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雅茹於100年8月17日向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另於101年1月17日前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名字、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17背面、95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9頁背面),復有第一銀行太平分行101年2月17日一太平字第00031號函暨被告陳雅茹之開戶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65、67至68頁、102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16、18至19頁),堪認被告陳雅茹確實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之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付予他人。
⒉被告陳雅茹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㈢、1至3所示之詐術方法,致劉尤美惜、李德明、許智能等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劉尤美惜、李德明、許智能等人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1萬元、3萬元、1萬3千元、8萬元至被告陳雅茹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尤美惜、李德明、許智能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30至33頁、102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11至15頁背面),並有第一銀行太平分行101年2月17日一太平字第00031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65至66頁、102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16至17頁);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36頁、102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22至23頁)。堪認證人劉尤美惜、李德明、許智能等人上開證述,並非杜撰虛構,應可採信。
⒊被告陳雅茹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是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伊
在烏日報完案後的隔天,就去太平警察局報案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詢被告陳雅茹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有辦理金融卡密碼變更或存摺、金融卡、印鑑等資料掛失止付(含電話掛失)之紀錄,以及有無於101年1月間受理被告陳雅茹刑事案件之報案紀錄等情,經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於101年12月17日函覆結果:被告陳雅茹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已於101年1月19日解約且無任何掛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01年12月20日函覆結果:無受理被告陳雅茹之刑事報案紀錄,此有第一銀行太平分行101年12月17日一太平字第00250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年12月2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97至101頁)。是被告陳雅茹上開辯稱:其有以電話跟銀行掛失及曾向太平分局報案一節,實難採信。
㈢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法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種情形,不得以行為人僅為達到某種目的,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23號判決參照)。且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通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洗錢、規避稅捐、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方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常業詐欺一途,可知於帳戶(包含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欲認定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必須就行為人於該等行為時究係認識該使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使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使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子,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且不論被告是否知情,均須負擔前開各種重罪幫助犯之罪責,未免過苛,亦不符幫助犯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判決參照)。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獲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之情形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加以宣導,以避免國民因不知情受騙上當致受有財物損害。查本件被告陳志祥於交付所申辦大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25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前於96年間,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號判決判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71、95至96頁、本院卷第6至9頁背面),亦有與銀行有借貸之往來,業據被告陳志祥供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95頁)。而被告陳雅茹於交付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係19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72頁)。可見被告陳志祥、陳雅茹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對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極有可能成立詐欺犯罪之情事,故被告陳志祥、陳雅茹2人雖然對於收受其等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事證以析,被告陳志祥、陳雅茹2人上揭辯解,均係卸
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祥、陳雅茹2人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志祥提供所申辦大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陳雅茹提供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並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志祥、陳雅茹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志祥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大里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雅茹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周海利、劉尤美惜、詹淑媚、曾國偉、李德明、許智能等人之財物,被告陳志祥、陳雅茹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自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被告陳志祥有如上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於9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背面、第60至69頁),被告陳志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前揭自稱「許先生」及「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件被告陳志祥、陳雅茹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志祥前於96年間,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
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參本院卷第6至9頁背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被告陳雅茹無任何前科紀錄(參本院卷第1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其等2人既均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含密碼),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暨被告陳志祥、陳雅茹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肄業(見101年度偵字第25386卷第15、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陳志祥交付予前揭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及被告陳雅茹交付予前揭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原係被告陳志祥、陳雅茹2人所有之物,且供被告陳志祥、陳雅茹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陳志祥、陳雅茹2人分別交予前揭自稱「許先生」及「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陳志祥、陳雅茹
2人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之人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志祥、陳雅茹分別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前揭自稱「許先生」及「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