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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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前後方玻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同日時20分」,應更正為「同日3時20分」及第九行「該車外觀烤漆毀損」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毀損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簡字第479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又僅因細故,即動手毀損告訴人 吳韋廷 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毀損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