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利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利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曾經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7月(即3月+4月=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