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盛虹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羅榮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聲請人所原始出資興建,所有權人係聲請人,並非本件執行債務人 蘇純婍蘇純妍吳淑美 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顯有誤會,並已侵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裁定准予停止行政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乃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行政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0號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已繫屬中,且依其所訴事實,尚無從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恐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要非無據。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建物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所定之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函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50萬元,亦即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須達
5年方得定讞。次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行政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所移送執行之債權總額,為債務人積欠其被繼承人 蘇繼鋒 91年度遺產稅本金及滯納金66,541,070元,及截至100年12月16日利息為3,188,465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本院斟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立即取償積欠稅款所生之利息損失,故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於本案訴訟期間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即參考依前開金額按法定利率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又依前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債權額於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共計105萬元【計算式為:
(420萬x0.05x5)=105萬】,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5萬元。
五、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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