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496號聲請人 蔡坤城新加坡商先進彈性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蔡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再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第38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加坡商先進彈性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94年1月31日清算完畢,謹檢呈清算申報書影本及相關書件,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並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並提出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新加坡商先進彈性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其之組織係為有限公司,其臺灣分公司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80條之規定,應準用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從而其公司簿冊保管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之規定,僅須由其股東會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