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沿線路權範圍內,不得隨意吐痰、吐檳榔汁或便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二十三公里處,經警舉發「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即農曆正月初一)駕車通過後龍收費站後,行至近收費站約南下一百二十二點六公里處,因當時適逢濃霧及塞車嚴重,伊遂將車駛至路肩休息,待休息後伊一直打方向燈想將車再駛入內側車道,但因濃霧及塞車嚴重,高速公路內側車流量緊密,致使伊無法快速駛入內側車道,並無如警員所言係有意行駛路肩而無進入主線道之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無行使路肩之違規云云,然於申訴書中自承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約一百二十二點六公里處,將車駛進路肩休息,待休息後再將車開入內側主道,但因當時適逢濃霧及塞車嚴重,伊無法快速將車駛進內側車道,只能以時速
三、四十公里之速度繼續拖延行駛等語,是審酌異議人既已自承將汽車駛進路肩並繼續行駛等情不諱,即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在路肩上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認其欲轉入內側車道時,因車速僅有時速三、四十公里,非快速行駛路肩,不符上揭條例規定等情,容有誤會。再者,異議人前於交通違規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提出陳情書,表示違規當時適逢濃霧又塞車,異議人難忍憋尿之苦,遂將車停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過後龍收費站後約南下一百二十二點六公里處小解等語,有該陳情書附卷可參,是縱如異議人所言,其在高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便溺之行為,顯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同樣亦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不遵守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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