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8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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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38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38190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書苑┌──────────────────────────────────────────────────────┐│附表:94年度票字第381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2年9月25日│600,000元│未載│93年12月30日│TS189090││├──┼─────────┼─────────┼─────────┼─────────┼───────┼───┤│002│93年2月26日│200,000元│93年11月28日│93年12月30日│TS189093││├──┼─────────┼─────────┼─────────┼─────────┼───────┼───┤│003│93年2月26日│300,000元│93年12月28日│93年12月30日│TS189094││├──┼─────────┼─────────┼─────────┼─────────┼───────┼───┤│004│93年2月26日│48,000元│93年11月28日│93年12月30日│TS189095││├──┼─────────┼─────────┼─────────┼─────────┼───────┼───┤│005│93年2月26日│72,000元│93年12月28日│93年12月30日│TS189096││└──┴─────────┴─────────┴─────────┴─────────┴───────┴───┘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秀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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