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七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積欠友人金錢,亟需用錢,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閱覽報紙所刊之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存摺及金融卡,而撥打該廣告上所留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聯絡,其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掩飾犯罪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四時許,將其設立在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出售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再轉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之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集團,而供該犯罪集團隱匿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因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接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電話,稱小孩欠伊十五萬元,在伊手上,要 陸女 攜帶十五萬元至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等,且在電話中聽到小孩之哭聲,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其聯絡,甲○○遂依其指示前往,惟並未發現小孩及綁架之人,乃回撥上開電話過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乃稱改以匯款方式,先匯款十萬元才帶小孩與甲○○在同安公園碰面,甲○○聽從指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在桃園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十萬元至乙○○前開帳戶,惟嗣後前往同安公園,仍未見到小孩出現,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又打電話與甲○○聯絡,稱再匯款五萬元才放小孩,甲○○乃又依指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再匯款五萬元至乙○○前開帳戶,惟仍未看見小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並告知甲○○,甲○○始知受騙,並立即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乙○○前○○○鄉○路村○○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辦理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經行員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證人即即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行員 胡珊任 於警、偵訊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二紙、報案三聯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供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從事不法詐欺犯行,至為明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假擄人真詐欺」為幌子,以電話向廣大不特定人行詐,被害人甲○○接獲該電話後,於前述日期,先後持至銀行匯款至被告乙○○前開帳戶,嗣並經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匯款悉數提領,則不詳姓名姓成年男子一日間共詐得被害人十五萬元,彼等係以對不特定之廣大民眾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以從事常業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為常業詐欺犯,當堪認定。查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若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或交易之需者,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自行逕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且在金融機構性及私密性,除非與存戶本人或具密切之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冒用,縱因特殊情形偶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將存摺、密碼、金融卡賣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之常理,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當知之甚明,而有預見,竟將上開自己設立之銀行帳戶,反於社會常情,收取費用,售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將上開帳戶賣予綽號「阿龍」使用,可以預見他人會用來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購買之不詳姓名人犯罪掩飾、隱匿彼等重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費用並提供自己之帳戶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轉交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從事常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自己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年輕識淺,因欠朋友錢需款還錢,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人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得財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判決如主文所示。又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幫助洗錢所得一千五百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