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貴英,因騎乘輕型機車與證人即被害人 彭鈺芸 發生碰撞,2人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將2人送醫救治,被告吳貴英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5.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9毫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酒後騎車肇事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貴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吳貴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85.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9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與證人彭鈺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實值非難,惟考量證人彭鈺芸業已原諒被告,並且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偵查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42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8號被告吳貴英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55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貴英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零時30分至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355巷8號住處內飲用摻水之威士忌3杯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2時1分許,沿新竹市○區○○街18巷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18巷與民生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沿民生路外側車道往北大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路口,由彭鈺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彭鈺芸倒地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吳貴英則倒地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挫傷腫、左肘擦傷、左膝左小腿擦傷、眩暈之傷害,嗣經到場處理警員將吳貴英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9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貴英之自白。(二)證人彭鈺芸之證述。(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三、所犯法條:查被告於酒醉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即舊法)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即新法)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刑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