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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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劉建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正雄 間因本院一00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00年度中救字第九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正雄間因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2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中救字第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旅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合計│6,25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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