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張靜涵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11160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7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即車主 張美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三段北往南(電杆嘉賜281)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先於111年2月4日(應到案期限111年2月19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車主仍不服,申請歸責駕駛人後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C11160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為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三段北往南(電杆嘉賜281前),而取締照片顯示測距為64.8公尺,依此推算測速儀設置位置應係電杆嘉賜279前,測速儀設置距離至取締告示牌之電杆嘉賜276僅有約92.95公尺,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取締照片僅顯示車輛及車牌,並無任何電杆、路樹、標線及周邊景物可辨識該實際路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1087600號函、111年2月2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0416900號函、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違規地點距置告示牌僅約92.95公尺,無可辨識
該實際路段」等語。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及採證照片,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茄萣區濱海路三段北往南(高雄市○○路○○號:嘉賜276)前,測速儀器所在地為濱海路三段北往南(電杆嘉賜281)前,兩者相距依員警實施量測為185公尺,而系爭違規地點與測速儀器依採證相片顯示為64.8公尺,故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49.8公尺(計算式:
185+64.8=249.8),且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㈢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有依據度量衡
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定期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單位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2/25/2021、時間:17:29:03、速限:60kmh、車速:
133(車尾)、測距:64.8公尺、主機器號:TC009404、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違規地點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性應值得信賴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1087600號書函、111年2月21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041690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警52設置位置及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示意圖及原告110年2月4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45-7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違規地點之警52標誌設置是否合法?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末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5日17時29分許,在
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11年4月2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1087600號函、111年2月21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04169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經現場實測告示牌至違規地點距離(249.8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警52標誌牌設置於濱海路三段(高雄市○○路○○號:嘉賜276),距離違規地點為249.8公尺」等語(本院卷第57、67頁),並有採證照片、警52設置位置及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示(本院卷第61-63頁)附卷可稽,足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確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原告雖主張測速儀設置距離警52測速取締標誌僅有約92.95公尺,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惟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等語,經核上開交通部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援用之。故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經原告實測結果,「測速儀設置至警示牌設置位置為
92.95公尺」之情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00至300公尺間」之事實,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次查,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及最
高限速60公里標誌,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位置間之距離為249.8公尺,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據;另觀諸該告示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3頁),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設置於路燈下方,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及夜間有路燈、車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本件既已於系爭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且警52告示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亦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本件舉發程序即無違誤之處。
㈣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940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2/25/2021、時間:17:29:03、速限:60km/h、車速:133km/h(車尾)、測距:64.8公尺、器號:TC009404、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本院卷第63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違規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空言主張取締照片僅顯示車輛及車牌,並無其他可供辨識該實際路段之物等語,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取締照片與系爭違規路段不同,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為舉發係虛偽不實,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家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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