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政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玉大曆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6日11時許,吳政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吳政洋為毒品列管人口,吳政洋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政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4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查獲本案之員警係因據報有車禍而到場處理,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車內有針頭,然該針頭經檢驗無毒品反應,經警詢問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見警卷第7、25頁)。是被告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查獲本案之員警係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及見被告車內有針頭,此僅足使員警直覺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或施用毒品,因該針頭嗣經檢驗無毒品反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此物品,即謂符合犯罪經發覺之要件,則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當屬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已然符合自首之要件,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為相同犯行,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尤有甚者,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當日犯之,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猶未能記取教訓,未收矯治之效,亦可認被告漠視法律之意。惟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臨時工,與父母親及年方7歲之兒子同住,及其子生母在印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