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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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10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8日以「PINGEYE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3977號服務標章。
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該註冊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於95年7月7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
6月20日以中台廢字第95028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143977『PINGEYE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803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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