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一人之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6年9月7日晚間
8時50分許,行駛在屏東縣○○鎮○○路時,因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經警鳴笛攔停,竟不服稽查,加速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裁處異議人罰鍰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舉發違規必須有照片,當天異議人並無騎車系爭機車行駛於屏東縣中正路,並無違規行為,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觀之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
所載之行為人性別為「男」,而本件異議人為女性,是異議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有可疑。
㈡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 洪秋風 到庭作證,其明確
證稱當天違規者是男性,且非異議人之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是足以證明異議人並非本案違規之駕駛,則異議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並未騎乘機車至違規地點,應可採信。再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然證人洪秋風對於機車廠牌、型號等可資辨明違規機車之事項,已不復記憶,其亦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任何文書上記載此些事項,亦來不及拍攝採證相片等節,業經其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至19頁),依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確非完備,尚無法排除員警誤認或誤載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能性,是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是否確係違規之機車,亦非無疑。從而,參諸首揭說明,在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裁罰異議人,即有未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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