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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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73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5月7日屆滿,約定前4個月利息
為零利率,第五個月起則按年息12%採固定利率計付,如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5
月6日起即未按約定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共尚欠有133,336元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
款契約書、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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