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7215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大來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截至94年8月12日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49,882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大來申請
表、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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