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富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105年度聲字第173號│├────┬─────────┬─────────┬────────┤│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7日│104年4月10日││├────┼─────────┼─────────┼────────┤│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4年度速│臺北地檢104年度撤││││偵字第2343號│緩偵字第264號││├─┬──┼─────────┼─────────┼────────┤│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4年度原交簡字第│││實││81號│141號│││審├──┼─────────┼─────────┼────────┤││判決│104年8月7日│104年12月1日││││日期││││├─┼──┼─────────┼─────────┼────────┤│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4年度原交簡字第│││決││81號│141號│││├──┼─────────┼─────────┼────────┤││確定│104年9月1日│105年1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809號(易科罰│執字第430號││││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