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清海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5段深坑幹127支1電桿旁由南向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有 林文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以超越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沿木柵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失控,致左前車頭撞擊路邊護欄,林文鴻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併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腦震盪之傷害。朱清海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林文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3張、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按,被告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超速駕車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失控衝撞路邊護欄,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 陳志宗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爭議,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