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楊富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至第593號、第747號至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622號、第34833號、第27585號、第16022號、第30851號、第36594號、第4054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判決附表己編號29之罪刑全部,及附表甲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附表戊編號2、6、10、15、17、19、20、24、43、52、附表己編號31、附表庚編號2所示之拾伍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冠錡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附表戊編號2、6、10、15、17、19、20、24、43、52、附表己編號31、附表庚編號2所示之拾伍罪所處之刑,各處如各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己編號29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表明關於原判決附表己編號29部分為全部上訴,就原判決其餘有罪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原判決附表己編號29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原判決其餘有罪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此外,原判決附表丙編號1之被害人 李純華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雖經檢察官在追加起訴書中載明被害人李純華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國泰帳戶,然原判決僅認定被害人李純華匯款5千元至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惟被告僅就此部分之量刑聲明上訴,事實部分已經確定,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380號、第21381號移送併辦。然依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至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係就檢察官提出量刑上訴時,法院得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則與本案情形不同。而觀本案此部分之被害人 陳貞諭 、 林文展 、 鄭春長 等人之被害數額,各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20萬元、5千元,與併辦意旨所指其等之被害數額各為5千元、180萬元、5萬5千元不同,已擴張本案之犯罪事實。是以,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另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三、至原判決其餘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暨第三人沒收部分,均非本件上訴範圍,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附表己編號29部分係重複起訴;其餘原判決有罪部分,願意繼續賠償其他被害人,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經撤銷改判以外之其餘有罪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此部分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考量其中原判決附表附表丁編號4、5、附表戊編號3、附表己編號26所示其中屬於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僅與附表戊編號30之被害人 黃信嘉 部分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7至18頁之㈧所載),各判處如附表此部分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業已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本件想像競合之數罪其中較輕度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整體法律比較適用原則,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會。
㈢又被告上訴後雖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優厚,縱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也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願賠償此部分被害人等之損害,然經聯繫結果,此部分被害人或無調解意願、或拒絕調解,或無法聯繫,其中附表丁編號3被害人 黃清吉 、附表戊編號36之被害人 郭俊億 等部分,於本院判決時,均未見就此部分已為給付之相關陳報,有被告之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可考(本院卷第187至192、217至218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判之餘地。
㈣另被告上訴所執附表甲編號1被害人 陳裕昇 、附表戊編號30被害人黃信嘉部分,於原審中均達成調解,惟二者之宣告刑相同,似未就附表戊編號30部分審酌此部分之事由等語。然而,此部分2名被害人之被害數額僅5千元,被告卻僅各賠償2千5百元、3千元,對於量刑結果之影響已屬有限,又附表甲編號1部分尚有洗錢未遂之量刑事由(至本院審理時復再為賠償,詳如下述),附表戊編號30部分則無,是亦難認原判決就此不同之量刑結果有何違誤。
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己編號29之罪刑全部;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附表戊編號2、6、10、15、17、19、20、24、36、52、附表己編號31、附表庚編號2所示15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附表戊編號2、6、10、15、17、19、20、24、43、52、附表己編號31、附表庚編號2,共15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上訴後,除坦承犯行外,並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陳裕昇、李純華、 蔡玉芳 、 陳秀綿 、 黃寶蓁 、 張聰明 、 許萬得 、 林玉治 、 邱南興 、 尹弘文 、 呂亞真 、鄭春長、 田志成 、 宋義德 、 吳婉汝 等人分別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或第一期款項等情,有上開被告提出之2份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匯票及掛號函件執遽、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9、217至225頁),因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確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 蘇上倫 之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此部分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表各編號所載);另參其中附表甲編號1部分之洗錢行為尚屬未遂,與其犯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本件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復考量被告先前均矢口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且與此部分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如上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15罪,各量處如各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又被告尚有多起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或起訴中,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為兼顧被告之權益,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附表己編號29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己編號29所示告訴人陳秀綿,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綿,向其佯稱: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黃冠錡之華南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秀綿(起訴書誤載為 陳秀錦 )加重詐欺部分起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即附表戊編號2部分),嗣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秀綿部分再行起訴(見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附表己編號29部分),於113年7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各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而,附表戊編號2與附表己編號29部分實屬同一被害人,亦分別有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戊警一卷第302至303頁,己警一㈠卷第131至132頁)、報案相關資料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戊他卷第345至346頁,見戊偵一㈠卷第387頁)。則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向原審法院重複提起公訴,核屬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以前揭說明,自應就繫屬在後之附表己編號29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⒋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罪刑均予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筱茜、劉慕珊、吳書怡、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甲(113金訴591;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裕昇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113金訴592;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丙(113金訴593;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李純華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丁(113金訴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等號)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玉芳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清吉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戊(113金訴748;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秀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陳秀錦)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寶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展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未起訴)
(無)
(無)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聰明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許萬得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玉治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未起訴)
(無)
(無)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邱南興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尹弘文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呂亞真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公訴不受理。
(無)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公訴不受理。
(無)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黃信嘉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未起訴)
(無)
(無)
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郭俊億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未起訴)
(無)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未起訴)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鄭春長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未起訴)
(無)
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未起訴)
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未起訴)
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黃孟欽
公訴不受理。
(無)
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宏軒
公訴不受理。
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未起訴)
(無)
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未起訴)
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未起訴)
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田志成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未起訴)
(無)
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未起訴)
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未起訴)
附表己(113金訴749;112年度偵字第30851等號)
編號
被害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麗美
公訴不受理。
(無)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亞真
公訴不受理。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明楠
公訴不受理。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南興
公訴不受理。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秀美
公訴不受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怡萱
公訴不受理。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文元
公訴不受理。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姬貞
公訴不受理。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柏君
公訴不受理。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張聰明
公訴不受理。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高明
公訴不受理。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萬得
公訴不受理。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進財
公訴不受理。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琚細紅
公訴不受理。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玉治
公訴不受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琇雯
公訴不受理。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蕭慶章
公訴不受理。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邱財興
公訴不受理。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尹弘文
公訴不受理。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齊青蘭
公訴不受理。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婉君
公訴不受理。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林文展
公訴不受理。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朝順
公訴不受理。
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翠清
公訴不受理。
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鄭清松
公訴不受理。
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鄭春長
公訴不受理。
(無)
28(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蘇富美
公訴不受理。
2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秀綿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30(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黃寶蓁
公訴不受理。
(無)
3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及移送併辦
宋義德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高生
公訴不受理。
(無)
33(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陳貞諭
公訴不受理。
34(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魏嘉賢
公訴不受理。
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朱國蓉
公訴不受理。
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林晟勛
公訴不受理。
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俊億
公訴不受理。
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黃郁玲
公訴不受理。
附表庚(113金訴750;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婉汝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宣告刑撤銷。
黃冠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