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古芝穎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監所醫師說我的狀況有變好,我希望可以早點出去工作還錢,跟家人朋友一起,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規則服藥,因精神症狀不穩定而為本件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者,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與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本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卻因病識感不足,長期醫囑順從性不佳,在案發前近4個月未再服用藥物而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顯然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的「科以最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的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審審酌被告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亦即原審依前述規定予以減刑時,並未「科以最低度刑」(即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由此可知,原審依被告的犯罪情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屬有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執行監護的適當處所,依新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依被告的狀況,擇一選擇對於被告病情最佳處置,併請注意。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於法有據,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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