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經營「小帥哥檳榔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將其所有具押分、積分、累計分數功能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擺設於上開「小帥哥檳榔攤」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投入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後,再以5比1比例押注,依機檯上所顯示之分數押注倍數及圖案給分,若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下注之賭資歸甲○○所有,如押中則依倍率得分,剩餘之分數可由退幣孔退回10元硬幣,甲○○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5月13日
18時許,為警前往臨檢「小帥哥檳榔攤」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於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賭資5080元等物。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偵查中第7、2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實施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當場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
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508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僅有1台,扣案之賭資有5080元,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5080元係在賭檯內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